- 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加強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特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收支保管及運用要點第八點之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本作業規定辦理事項應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庇護性就業或其他有 助其就業促進推展之事項為範圍。
- 三、補助對象: (一)臺北市之財團、社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及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機構。 (二)全國性之財團、社團法人其辦理臺北市社會福利者。 (三)其他經勞工局核定辦理就業促進工作者。
- 四、補助原則: (一)按申請計畫案(以下簡稱申請案)總經費計算,補助額度上限為百分之八十。 (二)臺北市政府已有編列標準者參照該標準辦理。 (三)購置土地、房舍等費用不予補助。 因特殊情況經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 五、申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格式如附件一)正本一份、影本三十份,依序裝訂於右上角 ,由左向右翻閱,向勞工局申請: (一)申請案概述。 (二)計畫書。計畫期程應以政府會計年度為原則,並得規劃跨年度中程計畫案。但應 備有完整計畫內容、效益比較說明與財務需求。 (三)經費明細表。 (四)前次申請案之執行成果報告(第一次申請者免附)。 (五)視個案需要之文件: 1.第一次申請者應填具申請補助單位概況表。同時提出二件以上之申請案時,得 不必重複提供。 2.申請建築物修繕者,應附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並於影本文件內加註並 簽章切結與正本相符)、修繕計畫圖說、工程預算書,非自有者應加附所有權 人同意書正本。 3.購置定製財物達新臺幣八千元(含)以上者,應檢附至少一張經辦人核章之估 價單。 4.申請計畫涉及經營事項者,應檢附商店經營計畫。
- 六、申請時間: (一)一般性案件,應於勞工局每年度前公告之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 (二)其他政策性案件,由勞工局另行公告受理申請時間。
- 七、審查程序如下: (一)勞工局收件後應即初審,對條件不合或文件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必要時得依障別邀請相關團體諮商或進行實地訪視 ,並依前述資料擬具初審意見。 (二)勞工局初審完成後應召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 會)委員進行複審,複審時得邀申請單位到場說明。如有必要亦得進行實地訪視 瞭解,並作成複審意見。 (三)複審結果應提報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勞工局核定。 (四)申請案經委員會審議結果應再修正文件或補充資料者,申請單位應於通知期限內 提送,逾期者視同放棄,不予受理。
- 八、申請案經核定後,如有異議,應於核定公文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具體事由(正 本一份、影本三十份),向勞工局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
- 九、財務處理: (一)申請案經核定補助項目及額度後,由勞工局通知申請單位掣據核撥(格式如附件 二),但跨年度申請案依計畫分期核撥。補助款應專款專用,獨立登帳。 (二)接受補助單位,應依核定計畫及進度切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 情況必須變動計畫內容及經費時,應詳述理由至遲於原計畫執行期程之三分之二 前,報勞工局核准後方得辦理,並以一次為限,非經勞工局同意,不得變更之。 (三)經常支出與資本支出經費不得相互相流用。 (四)各核定補助項目及額度不得勻支,但專案核定經費者不在此限。 (五)接受補助單位應於所製作之文宣、招牌、購置定製之財物等之適當明顯位置標明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年度補助」字樣,補助設施、設備應獨立列冊 辦理財產登記備查。 (六)接受補助單位之會計作業,除依本作業規定外,悉應參照政府機關預算執行相關 法令辦理。 (七)接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二十日內檢具核銷申請書乙份(格式如附件三 )經會計、負責人簽章後,送勞工局核辦。至遲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完成經費核 銷程序並將賸餘款繳回。但跨年度計畫應依經費核撥分期辦理。
- 十、接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期間或計畫完成辦理核銷時,檢具執行成果報告書乙份(格 式如附件四)經負責人簽章後,送勞工局備查,作為下次申請案審核參考依據。
- 十一、勞工局得隨時派員訪視、檢查接受補助單位之執行情形。其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如 有違反相關規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執行者,得通知限期改善。
- 十二、補助計畫之申請與執行,各有關人員應依權責確實辦理,如有造假不實之情事,依法 究辦。
- 十三、接受補助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局得視情節追回補助款項,或停止受理該單 位之申請一至三年。必要時,並依相關法令處理。 (一)擅自變更計畫內容者。 (二)會計財務管理帳目不清者。 (三)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四)拒絕勞工局及委員會委員訪視、檢查者。 (五)其他違反相關法令或本作業規定者。
- 十四、本作業規定執行所需經費,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 十五、本作業規定未規定事項,悉依政府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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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15日臺北市政府(88)北市勞三字第8821164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5點
(原名稱:台北市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作業規定;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