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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11-1001
臺北市遊民輔導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3 年 0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3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83)府法三字第8305562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遊民生活,確保其生活品質,特訂定本 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遊民,指左列之人: 一 於街頭或公共場所棲宿、行乞者。 二 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身心障礙而遊蕩無人照顧者。
  • 第 3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及本辦法有關機關人員 通報外,各區公所里幹事應協助為之,並由本府警察局所屬各分局(派出所 )、少年警察隊、女子警察隊負責受理報案。
  • 第 4 條
    本府警察局所屬單位受理報案後,應查明遊民身分並視個案情況分別護送返 家或護送前往本市市立醫療院所(以下簡稱醫療機構)就醫。
  • 第 5 條
    傷病、殘障、老弱或婦幼遊民,經依前條送醫後查無確實戶籍身分或無家可 歸須保護安置者,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所設置遊民中途之家予 以安置。 前項安置期間以二年限;其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安置者,應經社會局專案核 准。
  • 第 6 條
    遊民送遊民中途之家安置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作疾病篩檢或鑑定;其有傷病 者,應予治療後再送安置;其有傳染病者,應予治療痊癒後再送安置;其疑 似罹患精神疾病者,應予治療並於病情穩定或康復後再送安置。 前項遊民送安置者,應附通報單、指紋卡(身分不明者)及中文病歷摘要或 診斷證明,並由各該醫療機構所在地轄區消防警察單位負責護送。
  • 第 7 條
    遊民中途之家應提供遊民社會福利服務及生活照顧,並通報各有關機關(構 )協尋家屬。遊民戶籍、身分不明者,應轉請本府警察局通報各地警政及戶 政機關查明。
  • 第 8 條
    遊民經查明戶籍、身分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具榮民身分者,轉送榮民服務機關。 二 非本市市民者,轉送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或其所指定安置機構。 三 屬本市市民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知其 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而拒不領回,涉有遺棄 之行為者,由社會局會同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如經查其無家屬、扶養義 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無法扶養 、照顧時,由社會局依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 第 9 條
    遊民中途之家之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應施予職業重建或工作輔導 。 前項職業重建或工作輔導採救助方式辦理,不受戶籍、身分不明之限制。
  • 第 10 條
    遊民中途之家之遊民有成癮或偏差行為者,應轉介相關機關施予矯治或治療 。
  • 第 11 條
    遊民中途之家之遊民經輔導後有謀生能力者,應即遺離令其自立。
  • 第 12 條
    遊民中途之家之遊民須長期療養或長期安置者,應轉送長期安置機構安置; 其轉送本市市立安置機構者,不受戶籍、身分不明之限制。
  • 第 13 條
    遊民中途之家之遊民經評估核定需救助及醫療補助者,依本市社會救助有關 法令規定予以救助或補助。
  • 第 14 條
    經安置之遊民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有身分證明者,由安置機構比照本市市立老人扶養機構公費院民死亡善 後處理有關規定處理。 二 無法查明身分者,其遺體由安置機構依解剖屍體條例規定處理;其遺留 財物以無人承認繼承方式處理。
  • 第 15 條
    社會局得視需要,委託或鼓勵民間機構辦理遊民服務。
  • 第 16 條
    本府勞工局對在本市各地臨時工勞力交易市場從事勞力交易者,應加強輔導 措施,如有遊民,應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或社會局處理。
  • 第 17 條
    遊民輔導工作所需各項經費,由本府各相關機關依其職掌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 第 18 條
    社會局對於遊民輔導工作,應定期召集本府各相關機關舉行會報,以加強連 繫配合。
  • 第 19 條
    路倒病人之處理,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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