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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8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88)府社二字第8803982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7點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章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 第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一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以下,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者。 原為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經該縣市主管機關轉介至社會局者,不受前項設籍設本市 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之限制。
  • 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指下列各情形: (一)榮民就養給與。 (二)定期給付之退休金。 (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
  • 四、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 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 (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 (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      計算。
  • 五、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或每月工作收入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者,應接受社會局通知,於一定期間內參加勞政或其他相關單位辦 理之職業訓練或就業、創業輔導,該期間之生活扶助費社會局得通知其按月分次至社會 局指定處所領取現金。 不願接受訓練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 六、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 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 七、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符合前款規 定而符合下列合理居住空間之規定者: 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2.每增加一人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 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理居住空間之計 算,須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憑核。
  • 八、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程序如下: (一)本市市民符合申請資格者,得由戶長或其法定代理人填具低收入戶申請查定表, 檢同全戶戶籍資料、申請者郵局或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有關證 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提出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者, 得由鄰長、里幹事或由社會工作人員代為申請。 (二)區公所初核後,符合規定者函送社會局複核;其不符合規定者由區公所逕復申請 人。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核符合規定者,生括扶 助費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 九、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依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訂定等級,其基準由社會 局另定之。
  • 十、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負責低收入戶查定之策劃、督導、考核、複核、核定、受理申復及總清查 等事宜。 (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2.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申請人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 產資料並據以初核。 3.動態查報。 4.個案資料建檔及撥款。
  • 十一、列冊低收入戶申請增列戶內輔導人口或增加生活扶助費,其申請程序與調查作業依本 作業規定第八點、第十點辦理。
  • 十二、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發放程序如下: (一)社會局按季預撥經費予各區公所。 (二)生活扶助費之發放以劃撥入帳為原則,必要時得以發放現金方式辦理。採劃撥 入帳者,區公所應按月將生活扶助費撥入各戶帳戶內;採發放現金者應由戶長 檢具國民身分證、低收入戶卡及戶長印章具領。但年邁或傷殘無法行動者,得 委由他人代領或由區公所派員送達。代領人除攜帶前述證件外,需另檢具代領 人國民身分證及私章。 (三)各區公所應於生活扶助費發放完畢一個月內,掣據連同印領清冊二份送社會局 核銷。
  • 十三、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經政府予以安置收容補助者,自次月起停發其生活扶助費。
  • 十四、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 之生活扶助費: (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二)死亡者。 (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 (四)遷出戶內者。
  • 十五、本市低收入戶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 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出具異動通報,送社會局轉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遷 入地區公所如有必要,得再行調查,並將有關資料函送社會局備查。 本市低收入戶住址變更而未依前項規定申報者,視同戶籍遷出本市辦理。
  • 十六、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或按月抵扣其生活 扶助費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若因戶內人口死亡而溢領生活扶助費時,其家屬須繳回 其溢領金額。
  • 十七、本作業規定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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