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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二字第09542571600號公告修正全文1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業務,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 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申請本市低收入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經他縣市主管機關轉介之列冊低收入戶、初設戶籍之新生兒、服役前或服刑前已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者,不受前項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之限制。
  • 三、前點所稱實際居住本市,係指無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戶內查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物品。 2.於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 3.經訪視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 4.訪視三次以上未遇。 (二)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且未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證明者。
  • 四、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 五、本作業規定第二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計算方式如下 : (一)存款本金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 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惟申請人主張存款利率為優惠利 率或其他利率並提出證明者,依其提供實際利率推算之。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投資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四)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 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 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 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 六、本作業規定第二點所稱不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房屋及土地,計算方式如下: (一)不動產總值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土地價值之計算 ,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顯示之不動產不符實際情形,申請人應檢附具體足資證明 文件供處分機關審核。未提供相關文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 1.不動產正交由法院拍賣。 2.不動產歸屬正進行訴訟程序。 3.不動產產權設定貸款抵押。
  • 七、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程序如下: (一)本市市民符合申請資格者,得由戶長或其法定代理人填具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 檢同全戶戶籍資料、申請者郵局或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有 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提出申請。無法自行申請 者,得由鄰長、里長、里幹事或由社會工作人員代為申請。 (二)區公所初核後,不符合規定者函送社會局複核;其符合規定者由區公所逕復申請 人。 (三)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核符合規定者,生活 扶助費追溯至受理月份發給。如經社會局或區公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或 限期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視為撤回申請。 (四)申請人如對審核結果有所疑義,除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外,得於文到次日起六 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逾期提出者,應重新辦理低 收入戶申請。
  • 八、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依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訂定等級,其基準由社會 局另定之。
  • 九、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負責低收入戶審核之策劃、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每年度定期調查等 事宜。 (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2.申請資料建檔,並依申請人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國稅局提供之申請人全家人口各 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初核。 3.動態查報。 4.個案資料建檔及修正。 5.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
  • 十、列冊低收入戶申請增、減列戶內成員、改列或增加生活扶助費,其申請程序與調查作業 依本作業規定第七點、第九點辦理。
  • 十一、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發放由社會局按月劃撥入各戶帳戶為原則。必要時得以發放 現金方式辦理,採發放現金者應由戶內輔導人口或法定代理人檢具國民身分證、低收 入戶卡及印章具領。但年邁或傷殘無法行動者,得委由他人代領或由社會局派員送達 。代領人除攜帶前述證件外,需另檢具代領人國民身分證及私章。
  • 十二、本市低收入戶成員經政府予以安置收容補助者,自次月起停發其生活扶助費。
  • 十三、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應追回其溢領之生 活扶助費: (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二)死亡。 (三)收入、動產或不動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 (四)遷出低收入戶戶籍。 (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達一百八十三日。
  • 十四、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 報。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出具異動通報,送轉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並副知 社會局。遷入地區公所如有必要,得再行調查,並將有關資料函送社會局備查。
  • 十五、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 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若因戶內人口死亡而溢領生活 扶助費時,其法定繼承人須繳回其溢領金額。
  • 十六、本作業規定所訂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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