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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5-1001
全部
民國 89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9年8月1日臺北市政府(89)府法三字第89064311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政府暨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佃農、自耕農、地 主委員(以下簡稱租佃委員)之選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第 3 條
    租佃委員之選舉,以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為主管機關,指揮、監 督區公所辦理之。
  • 第 4 條
    租佃委員選舉,應於其任期屆滿六十日前由本府將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 租佃委員選舉之主管機關。 二 應選出之租佃委員及候補委員名額。 三 候選人申請登記起訖日期。 四 選舉投票日期及起訖時間。
  • 第 5 條
    租佃委員由佃農、自耕農、地主在同一日期,以直接、無記名單記法分別一 次投票選舉,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時,以抽籤定 之。 候補委員就未當選之候選人中,依得票多寡為序,得票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 地政處應於投票之翌日起三日內,分別檢具當選委員及候補委員名冊各一份 ,報請本府公告及發給當選證書。
  • 第 6 條
    佃農、自耕農、地主年滿二十歲,具有左列資格者,有選舉權: 一 佃農委員選舉人為承租地他人耕之佃農,其兼任自耕農者,自耕面積應 小於承租面積。 二 自耕農委員選舉人為耕作自耕地之自耕農,其兼任佃農者,承租面積應 不超過自耕面積。 三 地主委員選舉人為以自有耕地出租他人耕作之地主及兼自耕農或兼佃農 之地主。 前項佃農、自耕農、地主如有第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無選舉權。 第一項各款之承租、出租耕地均以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約者為限;自耕地以 經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為限。
  • 第 7 條
    佃農、自耕農。地主年滿二十三歲,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而無不得登 記為租佃選舉候選人之情形者,得分別登記為租佃委員候選人。
  • 第 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租佃委員候選人: 一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受保安處分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 9 條
    左列人員不得登記為租佃委員候選人: 一 現任公務員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者: 二 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 現在學校日間部肄業學生。 前項第二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 或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 第 10 條
    租佃委員選舉人名冊由區公所編造並公告之。 前項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期十日在里辦公處公開陳列,供選舉人閱覽五日 。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向該里辦公處申請更正。 閱覽期滿後,里辦公處應將原選舉人名冊及申請更正事項,報請區公所核辦 ,經更正後即為確定,並報地政處備查。
  • 第 11 條
    申請登記為租佃委員候選人,應填具申請書二份,附本人二吋半身相片,向 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為之。耕地在二個區以上,得自行選定一區申請之。但同 一候選人不得同時登記為市及區租佃委員候選人。 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為七日。 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申請。
  • 第 12 條
    區公所接受申請登記後,應於截止登記後三日內依法審查,經審查合格者, 通知候選人並分別依登記次序編造候選人名冊報地政處核備;不合格者由區 公所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 第 13 條
    地政處應依前條候選人名冊印製候選人名單,送交區公所。 區公所應於投票日前四日將候選人名單及投票通知分送選舉人。
  • 第 14 條
    區公所應視轄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 當處所,分設投票所,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列冊報地政處備查。
  • 第 15 條
    投票所、開票所之人員及工作如左: 一 主任管理員一人及管理員若干人,由區公所遴派,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 二 監察員一人,由區公所遴聘地方公正人士擔任,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人員不得由未成年人或警察人員擔任,並由區公所列冊報地政處備查。
  • 第 16 條
    投票所、開票所之管理人員及監察人員,應按時到達指定之投票所、開票所 執行執務。主任管理員因故不能到達者者,由到達之管理員互推一人暫行代 理。
  • 第 17 條
    投票所除選舉人外,非佩帶地政處製發標誌之人員,不得進入。
  • 第 18 條
    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法列 事項: 一 管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二 管理投票匭。 三 發票、唱票、記票。 四 計算候選人得數目。 五 維持投票、開票秩序。 六 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
  • 第 19 條
    選舉票由地政處印製,並於投票前一日發交區公所應用。
  • 第 20 條
    投票所投票匭,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監察員於投票開始前,公開查驗後加封 。 前開投票匭,由地政處統一製備。
  • 第 21 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但選舉人為現役軍人者,得憑 其補給證領取之。 領票時,經核對選舉人與名冊相符,由選舉人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後發給選舉票。但指印者,應由管理員及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立即自行圈投,不得攜出投票所外。
  • 第 22 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期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 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 第 2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監察員收回選舉票並令其退出 : 一 冒名頂替者。 二 在場暄嚷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三 攜帶武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入場者。 四 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 第 24 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規定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
  • 第 25 條
    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 票所。 開票所應當眾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
  • 第 26 條
    選舉票有左列情形一者無效: 一 不用規定之選舉票者。 二 圈二人以上者。 三 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四 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 蓋章、簽名、按指印或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 在選舉票附有其他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 七 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八 將選舉票染污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 九 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十 不用規定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監察當場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 開票所管理及監察人員全體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相同者,該選舉票應 為有效。
  • 第 27 條
    投票完畢後,選舉所主任管理員,應將投票所號碼、投票日期、投票氣候、 發出票數、用餘票數及其他有關事項填具投票報告表由監察員連署,並將用 餘之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會同投票所監察員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蓋章 ,一併送交地政處妥傎保管。
  • 第 28 條
    開票完畢後,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開票所號碼、開票日期、開出選票總數 、有效及無效票總數、候選人得票數填具開票報告表,並將有效票及無效票 ,會同開票所監察員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蓋章,一併送交地政處妥慎保 管,不得開拆。 前項開票報告表,應由開票所監察員連署,並以一份立即張貼於開票所門首 。
  • 第 29 條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 由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本府核准,改定投票、開票日期或場所。
  • 第 30 條
    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地政處應行保管之文件,其保管期間,依左 列規定: 一 用餘之選舉票為一個月。 二 選舉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 選舉人名冊為至當選人任期屆滿之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間自開票完畢之日起算。 保管期間屆滿後,第一項各款之文件由地政處銷燬。
  • 第 31 條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由地政處免除其職務,並另行派 員接替。
  • 第 32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當選無效: 一 候選人資格不符者。 二 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
  • 第 33 條
    當選無效者,遺缺由候補委員得票較多者遞補之。
  • 第 34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地政處製發之。
  • 第 3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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