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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5-1002
全部
民國 89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9年8月1日臺北市政府(89)府法三字第89064310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租佃會) 及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租佃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 除法令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 第 2 條
    耕地租佃爭議,當事人應先向耕地所在地區租佃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由區佃會送市租佃會調處。
  • 第 3 條
    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處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 第 4 條
    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雙方當事人姓名、住址、爭 議事實及申請調解目的,並檢附有關證件。如申請人不能自行填寫時,應由 區租佃會辦事人員依據申請人口述代為填寫並予朗讀,經申請人認為無誤後 親自簽章。 區租佃會收受前項申請書應掣給收據。
  • 第 5 條
    區租佃會受理申請後,應將調解事項於開會調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雙方當 事人,並報請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派員列席指導。
  • 第 6 條
    當事人收受前條之通知後,如有書面意見,得於會前送達區租佃會。
  • 第 7 條
    調解時申請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視為撤回申請 。 相對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或拒不收受通知者,視 為調解不成立,區租佃會應依據有關法令及事實擬具意見送市租佃會調處。
  • 第 8 條
    區租佃會調解成立案件,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將調解筆錄送市租佃 會,市租佃會應於收受調解筆錄之日起五日內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調解不 成立案件,應於調解後五日內,將調解筆錄連同有關案卷送市租佃會調處, 並以副本送達當事人。
  • 第 9 條
    市租佃會收受區租佃會調解不成立案件,應將調處事項於開會調處十日前, 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前項調處,必要時得邀請當地地方法院派員列席指導。
  • 第 10 條
    調處時申請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撤回申 請。 相對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或拒不受通知者,市租 佃會應斟酌已知資料予以仲裁,並將仲裁結果於五日內通知當事人。當事人 在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同意者,視為調處成立,如聲明不服或不 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視為不服調處。
  • 第 11 條
    市租佃會對調處成立案件,應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將調處成立證明書 送達當事人,同時將調處筆錄副本連同案卷發交區租佃會;不服調處案件, 應於五日內將調處筆錄連同有關案卷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以副本送達當事 人。
  • 第 12 條
    調解、調處爭議時,當事人應到會陳述意見,必要時並應通知證人或其他關 係人到會備詢。 前項當事人因故不能到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之。
  • 第 13 條
    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以會議方式行之,其程序規定如左: 一 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爭議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二 詢問關係人或證人。 三 必要時得派委員調查。 四 委員根據詢門及調查結果,並參酌有關法令及實情進行調解、調處。 五 調解、調處完畢作成筆錄。 前項筆錄應當場宣讀,經常事人認為無誤後,由當事人及與會委員簽章。
  • 第 14 條
    各委員對調解調處案件不一致時,應以表決方式行之。 前項正反意見及提議委員姓名均應列入紀錄。
  • 第 15 條
    市、區租佃會應將調處調解案件按月統計列表陳報本府。
  • 第 16 條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地政定之。
  •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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