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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6-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地用字第104335303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徵收土地發放補償費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徵收補償費發放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徵收補償費之發放達到簡政便民原則,以提升行政效 能,特訂定本要點。
  • 二、土地徵收補償清冊,由本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按每一工程編造之。 奉准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由用地機關編造補償清冊,送地政局辦理公告作業。
  • 三、公告徵收時,地政局應同時通知並檢送徵收補償清冊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 捐處)之當地稅捐分處(以下簡稱稅捐分處)、用地機關及臺北市市庫代理銀行(以下 簡稱市庫代理銀行)。 前項各機關收受徵收補償清冊後,稅捐分處據以查註代扣稅款資料及掣發稅單;用地機 關據以備撥付價款;市庫代理銀行據以先作價款發放之準備工作。
  • 四、稅捐分處應於收到公告徵收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將代扣稅款資料加註於徵收補償清冊內 ,送還地政局,並掣發稅單連同清冊一份逕送稅捐處。但案件性質特殊者,得延長至十 五日。 發放補償費時,由稅捐處派員攜帶前項稅單及清冊前往補償費發價地點配合辦理扣繳稅 款作業。
  • 五、用地機關應按徵收補償清冊每冊之補償總額簽發付款憑單一份,送達本府財政局(以下 簡稱財政局)。
  • 六、財政局依每一付款憑單,以電連存帳方式撥付設於市庫代理銀行之補償地價專戶。
  • 七、各徵收案補償費之預定發價日由地政局排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發價時間為上午九時 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四時止。 補償費發價地點為市政大樓地下一樓中央區「臺北市政府徵收土地發放補償費服務中心 」,由地政局、市庫代理銀行及稅捐處派員集中作業。 地政局得視情況調整發價時間及地點。
  • 八、應受補償人可申請以支票或匯款方式領取補償費。 申請以匯款方式領取補償費者,其申請匯入之帳戶名稱,須與應受補償人之名稱相符。 有關匯款所需支付之費用,由應受補償人負擔。
  • 九、地政局應製作領款收據三聯單(正本一聯、副本二聯),審查受領人資格及產權證明文 件後,於收據上核章。 如須代扣稅款,由稅捐處就領款收據正本所載應代扣稅款及稅單核對無誤後,檢同稅單 一併送交市庫代理銀行辦理代為扣繳稅款手續。 市庫代理銀行核對清冊、稅單、領款收據無誤後,依扣繳稅款後之實發數額簽發支票或 匯款支付,同時交付納稅收據予應受補償人,並於領款收據上註明支票號碼或應受補償 人之戶名及帳號,加蓋付訖圖章。
  • 十、應發金額或受領人與徵收補償清冊所載不符者,由地政局簽開更正通知單一式三聯,一 份自留外,其餘二份送交市庫代理銀行據以付款。 市庫代理銀行並依據每一清冊彙總,送用地機關透過財政局更正補發款項或扣回款項。
  • 十一、市庫代理銀行應將每日發款情形編造日報表及發放補償費明細表,按月彙送地政局, 並於結案時將有關憑證送用地機關。
  • 十二、未受領之補償費應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保管,其程序如下: (一)地政局編造保管清冊,分送用地機關、稅捐處及市庫代理銀行各一份。 (二)市庫代理銀行開妥支票後辦理保管,並將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送地政局, 另將扣繳稅款稅單收據送稅捐處據以造具「保管代扣稅款證明冊」,由各級人 員核章後送用地機關。
  • 十三、補償地價專戶未發給之餘款,除依規定應存入保管專戶之補償費外,一律以支出收回 繳還市庫,將來需支用時,依集中支付程序辦理付款。
  • 十四、用地機關有關憑證送審事項,依照現行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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