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市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 收租金。逾期繳納者,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四)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五。 (五)逾期繳納在四個月以上,每逾一個月照欠額追加百分之五。
- 二、臺北市市有出租基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第一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 (算)租金,但第七款之底價計算不得低於租金額百分之六十: (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 (二)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三)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 (四)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五)合於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者。 (六)承租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其承租面積在一00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 (七)作臨時停車場之標租土地底價者。
- 三、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不適用前點優 惠規定。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請求其支付自限繳期限屆滿時起至實際繳 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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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3003
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8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88)府財五字第8807647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