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目的: 為簡化作業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加強為民服務,對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已依法建造 完成,領有使用執照,並附具竣工平面圖之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時,得僅 測量建物位置圖,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特訂定本作業方案(以下簡稱本方案)。
- 二、實施範圍: 都市計畫公佈後,依法建築之建物,僅勘測建物位置免予勘測平面圖,但民國四十七年 以前及實施都市計畫前建築完竣之合法建物,因無法檢附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或民 國四十八年至六十年間竣工之合法建物,若只能提出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而確無法提出 竣工平面圖者,仍應依規定申請勘測平面圖、位置圖,據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 三、建物所有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物所有權人(即起造人或依法取得建物所有權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 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或提出使用執照全件及執 照影本(使用執照副本審驗後發還),並於竣工平面圖上,就區分所有之建物範 圍,註明門牌,以紅實線繪明,其附屬之建物範圍,則以紅虛線繪明,連同建物 勘測申請書及應備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測建物位置圖及繪製平面圖。 (二)共同使用部分之電梯間、樓梯間、配電室、機械房、走道、冷卻室、蓄水池、屋 頂突出物、防空避難室等,應另行於竣工平面圖上標繪,附於主體建物外之共同 使用部分亦同,如安全梯、車庫等是。 (三)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無法認定區分建物所有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另 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四)建物所有人應檢具建物平面、位置圖及有關文件,向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
- 四、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測繪建物位置圖: 地政事務所應就使用執照內獨立之各棟建物最大投影位置予以勘測,確定基地號 、位置、門牌後繪製位置圖。 (二)測繪建物平面圖: 1.地面層:依區分所有建物範圍,逐戶勘查建物之門牌,並實地勘測建物位置邊 長距離,繪製平面圖。 2.地面層以外之各樓層: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所標示之區分所有建物範圍 及其相關邊長距離,予以轉繪平面圖。至竣工平面圖上邊長距離標註不明或無 法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位置時,應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如仍無 法註記者,按前款規定辦理。 3.共同使用部分: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 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如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無法認定權 利範圍及位置者,得依全體起造人協議書內容辦理。 4.前項平面圖應註記「依實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 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規定,本建物平面圖係依使用執照○○號轉繪計算」字樣 。 (三)區分所有建物,僅部分申請勘測時,地政事務所應於使用執照背面註明已核發成 果圖之建物,以免重複。 (四)建物勘測經審核無誤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即位置圖及平面圖)。
- 五、建物面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測(轉)繪並 計算之。
- 六、建物位置圖、平面圖規費之計收,按下列標準辦理: (一)建物位置圖: 建物第一次測量除勘測建物位置外,尚須檢測建物四周邊界有無占用鄰地,屬鑑 定界址性質,不論建物之大小或建築基地跨越幾筆土地,應以整棟建築物為單位 ,至於規費,照內政部訂頒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計 收。 (二)建物平面圖: 1.地面層:須派員赴現場勘測後繪製平面圖,並照內政部訂頒之「土地複丈費及 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計收規費。 2.地面層以外各樓層:能依竣工平面圖轉繪者,按前款標準計收轉繪費。無法依 竣工平面圖轉繪,須赴現場測繪者,按前款標準計收規費。
- 七、下列各款建物不得勘測轉繪平面圖: (一)地下層天井。 (二)屋頂平台。 (三)露台、花台、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 (四)「平台」舖草皮供為空地及庭院造景設施者。 (五)「平台」位於室外,且直上方無任何遮蓋物者。 (六)挑空天井部分之地下蓄水池。 (七)挑空之過樑。 (八)建物占用鄰地,而未能取得該鄰地之使用權或同意書者。 (九)建物(包括地下室)突出建築線外,佔用道路用地之部分者。 (十)其他未符合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建築物者。 (十一)未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標示之區分所有建物部分或共同使用者。
- 八、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配合辦理事項: (一)請轉知建物設計之建築師及承造之營造廠,就同一使用執照,如能確定全部起造 人之區分範圍時,請確實於竣工平面圖內加註各區分建物之範圍,並加註起造人 、建物面積及外牆厚度、門牌,以便利填註建物標示及計算面積。 (二)如確實無法依前款辦理時,請於使用執照申請書內列明建物起造人及其門牌等, 並在平面圖上註明建物面積及外牆厚度。 (三)請轉知設計之建築師,於申請建築前,對於土地界址如有不明確情形,應向轄區 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後據以設計,並放樣勘驗基礎勘驗時,由監造人勘驗建築位 置,以免發生建物竣工圖面積與實地面積不符及有越界情事。 (四)民國四十八年六十年間領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而確無法提出竣工圖者,地政事 務所應依當事人申請到現場勘測平面圖及位置圖,如其勘測面積無法認定時,得 由地政事務所函請建管單位查復後,據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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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2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7年3月1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7)北市地一字第8720618500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