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指新建或舊有合法建築改良物,當未辦理所有權 登記,由建物權利人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登記 。經審核相符公告十五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所為之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說 明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 自行檢附或 向地政事務 所服務臺免 費索取,並 以二份為限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非地政士(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 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 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 記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 2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取代登記 清冊。 3同一建物之權利人為二人以 上者,應檢附登記清冊並註 明權利範圍。 4區分建物申請人應於申請書 備註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 範圍。 2登記原 因證明 文件: 建物使 用執照 或依法 得免發 使用執 照之證 件或建 築執照 或其他 有關證 明文件 1建築執照 或使用執 照或依法 得免發使 用執照之 證件向本 府工務局 申請。 2其他有關 文件向其 他相關機 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九條 1.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 ,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 管建築機關或區公所之證明 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 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 籍謄本。 (2) 門牌編釘證明。 (3)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 籍證明。 (4) 繳納水費憑證。 (5) 繳納電費憑證。 (6)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 建物完工證明書。 (7)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 況圖、都市計畫禁建 圖、航照圖或政府機 關測繪地圖。 (8)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 2.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應檢 附使用執照,惟其在民國五 十七年六月六日以 前建築 完成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 申巷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 依內政部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九二0 0八一八一六號函 修正備註欄第1點 ,將「民國四十七 年底前以及」刪除 ,其餘不變。 3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向戶政 事務所 申請或 自行影 印。 (2)法人向 主管機 關或其 登記機 關申請 。 (3)華僑向 僑務委 員會或 僑居使 領館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第(1)項文件為自然人時 檢附。 第(2)項文件為法人時檢 附。 第(3)項文件為華僑時檢 附。 2.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 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身份證明。 3.華僑身份證明應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 4.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 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人及 被授權人之身份證明文件。 5.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 6申請人身份證明能以電子處 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7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表或抄錄本。 4建物測 量成果 圖 向土地所在 地之地政事 務所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八、第 七十九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 ,應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基地上如有舊建物,應先辦理 建物消滅登記。 文字修正。 5使用基 地之證 明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九條 1.基地與建物為同一人所有或 建物有使用執照者免附。 2.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與該 建物所佔之基地非屬同一人 所有且未設定地上權或典權 者,應附基地租賃契約書或 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其印 鑑證明、身份證明文件。 6權利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九條 1.申請人非起造人或最初納稅 義務人者檢附。 2.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如係買賣、贈與、繼承、 拍賣或法院判決(含依法與 法院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等 而取得者,除應備前述各種 文件外,應分別加附買賣或 贈與契約書、繼承有關文件 、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證 明書、權利移轉證明等文件 。 3.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如申請人非起造人,且未 能檢具移轉契約書時,於建 物基地係申請人所有,且申 請人又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時,得檢具該建物比鄰之 土地或建物所有人一人以上 之保證書,保證該建物為申 申請人所有,或出具切結書 切結無法檢附移轉契約書原 由及確無虛偽假冒情事,憑 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 1.原備註欄第3 點 「檢附買賣或贈 與契約者,與第 2 點重複,爰刪 除該點。 2.原備註欄第4 點 調正為第3 點。 7協議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九條 1.區分所有之建物依使用執照 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 及位置者,應附全體起造人 產權分配協定書。 2.共用部分協定產權,應填列 各區分所有建物分擔共用部 分持分。 3.全體起造人產權分配協定書 須附印鑑證明,如協定書內 各起造人所蓋印章與申請相 同者,得免附印鑑證明。 8互惠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出 機構出具 土地法第 十八條 外國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時檢附。 9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檢附前列應備文件第2、3、5、6、7、8、9項文件及建物測量申請 書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以取得第4項文件(建物測量 成果圖)。 (二)申請人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列應備文件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收 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三)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 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即予以公告十五日。 (四)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予以登記繕狀;公告期間如有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者 ,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五)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六)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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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2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3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5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0658300號函修正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