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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2754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說明: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指新建或舊有合法建築改良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由建物真正權利人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之登記。 經審核相符公告十五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所為之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 申請人可自本處 網站(網址: www.land.taipe i.gov.tw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並 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記 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請 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託 時間,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 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2.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取代登記清冊 。 3.同一建物之權利人為二人以上者 ,應檢附登記清冊並註明權利範 圍。 4.區分建物申請人應於申請書備註 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2.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  建物使用執照  或依法得免發  使用執照之證  件或建築執照  或其他有關證  明文件 1.建築照或使用 執照或依法得 免發使用執照 之證件向本府 工務局申請。 2.其他有關文件 向其他相關機 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九條 1.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 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 關或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 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 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2)門牌編釘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費憑證。 (5)繳納電費憑證。 (6)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 證明書。 (7)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   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   機關測繪地圖。 (8)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2.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民國五十七 年六月六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 ,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3.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七日以後建築 完成之建物應檢附使用執照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3.申請人身分證 明: (1)本國自然人   檢附戶籍謄   本或身分證   影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 (2)法人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   表人資格證   明。 (3)華僑檢附華   僑身分證明   書。 (4)外國人檢附   護照影本。 (5)香港、澳門   居民檢附護   照或香港、   澳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件   影本。 (6)大陸地區人   民檢附經行   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   件。 (1) 戶籍謄本向 戶政事務所 申請,身分 證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本 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 華僑向僑務 委員會或僑 居地使領館 申請。 (4) 護照影本自 行影印。 (5) 香港、澳門 永久居留資 格證件影本 自行影印。 (6) 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證明 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申 請驗證。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條 、第四十 二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 ,須另檢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之身分證明。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自行切 結國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書辦 理者,須檢附授權人及被授權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 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蓋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應提 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抄 錄本。
    4.建物測量成果 圖 向土地所在地之 地政事務所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八條、 第七十九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 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基地上如 有舊建物,應先辦理建物消滅登記 。
    5.使用基地之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九條 1.基地與建物為同一人所有或建物 有使用執照者免附。 2.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與該建物 所占之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且未 設定地上權或典權者,應附基地 租賃契約書或基地所有權人同意 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 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親自到場時, 應加附印鑑證明)。
    6.權利證明文件 (歷次移轉證 明)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九條 1.申請人非起造人或最初納稅義務 人者檢附。 2.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如 係買賣、贈與、繼承、拍賣或法 院判決(含依法與法院判決有同 一效力者)等而取得者,除應備 前述各種文件外,應分別加附買 賣或贈與契約書、繼承有關文件 、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 、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文件。 3.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 申請人非起造人,且未能檢具移 轉契約書時,於建物基地係申請 人所有,且申請人又為該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時,得檢具該建物毗 鄰之土地或建物所有人一人以上 之保證書,保證該建物為申請人 所有,或出具切結書切結無法檢 附移轉契約書原由及確無虛偽假 冒情事,憑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
    7.協定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九條 1.區分所有之建物依使用執照無法 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 ,應附全體起造人產權分配協議 書。 2.共用部分協議產權,應填列各區 分所有建物分擔共用部分持分。 3.協議書內各起造人所蓋印章與申 請書相同者,得免親自到場。
    8.互惠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機構出 具。 土地法第 十八條 1.外國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檢附。 2.符合內政部函頒「外國人在我國 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 覽表」所列者免附。
    9.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註者免 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檢附前列應備文件第2、3、5、6、7、8、9項文件及建物測量申請 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以取得第4項文件(建物測量成果圖)。 (二)申請人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列應備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 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 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三)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以駁 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即予以公告十五日。 (四)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予以登記繕狀;公告期間如有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者 ,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 法」規定處理。 (五)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 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理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 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六)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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