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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9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北市地一字第892231500號函修正全文3點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抵押權,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債務清償、抵銷、免除、抵押物之滅 失、抵押權之實行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原因,致權利消滅時,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具應備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塗銷所為之 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說 明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自行檢附或 向地政事務 所服務臺免 費索取,並 以二分為限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者,免 附登記清冊,並得以通信方 式申請登記。 2.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理 他人申請土地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結,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 委託時間,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 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 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 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3.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者 ,應連件申請辦理抵押權內 容變更登記。 1.依本處八十八年 六月一日北市地 一字第八八二一 三五0七00號 函釋登記案件所 需之登記申請書 各類書表一律由 地政機關免費提 供,另為免資源 浪費,文件來源 欄爰作文字說明 。 2.增列法令依據。 3.依本處八十六年 五月十三日北市 地一字第八六二 一二二九六00 號函規定:「抵 押權塗銷(全部 )登記免附登記 清冊...」另 依本處訂頒「臺 北市各地政事務 所通信申請土地 登記實施要點」 第二、(二)點 規定增列備註欄 1 文字說明。 4.依內政部八十七 年一月十三日內 地字第八七八五 一二八號函為修 正土地登記案件 之委託人及代理 人所簽註切結內 容,增列備註欄 2 文字說明。 5.參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一百十條規 定增列。
    2.塗銷登 記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由抵押權人出具抵押權(部 分)塗銷同意書(因拋棄或 債務清償等)或債務清償證 明書。 2.如為法院判決,須附法院判 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3.如為其他原因,須附原因證 明文件 1.增列法令依據。 2.為配合內政部八 十五年五月二日 臺(八五)內地 字第八五0四八 二四號函之規定 爰修正備註1字 說明。
    3.他項權 利證明 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依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免 附。 2.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未能檢 附者,得由抵押權人或申請 人出具切結書辦理。 1.增列法令依據。 2.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三十五條規定 ,增列備註1文 字說明。 3.依內政部訂頒「 申請土地登記應 附文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三點規 定,增列備註 2 文字說明
    4.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戶籍 謄本或 身分證 影本或 戶口名 簿影本 。 (2)法人 登記證 明文件 及其代 表人資 格證明 。 (3)華僑 附華僑 身分證 明書。 (4)外國 檢附護 照影本 。 (5)香港 澳門居 民檢附 護照或 香港、 澳門永 久居留 資格證 件影本 。 (6)大陸 區人民 檢附經 行政院 設立或 指定機 構委託 之民間 團體驗 證之身 分證明 文件。 (1)向戶政 事務所 申請或 自行影 印。 (2)法人向 主管機 關或其 登記機 關申請 。 (3)華僑向 僑務委 員會或 僑居地 使領館 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第(1)項文件為自然人時檢 附。 第(2)項文件為法人時檢附 。 第(3)項文件為華僑時檢附 。 2.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 人者須檢附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身分證明。 3.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 4.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 書辦理者仍須檢附授權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 5.上列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 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字樣並蓋章。 1.增列法令依據。 2.原備註欄1 所敘 之本處七十四年 十月八日北市地 一字第四五八九 八號函,因未納 入八十七年版之 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土地建物登記 測量解釋函彙編 ,予以刪除。 3.實務作業上案附 有華僑身分證明 均要求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址 之中文名稱,以 利地籍資料管理 ,爰增訂備註欄 3 文字說明。 4.依內政部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內地字第八四 一一三五九號函 示,旅外僑民以 授權書委任親友 辦理不動產登記 ,仍須檢附申請 人之身分證明, 爰增訂備註欄 4 文字說明。
    5.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務 所或主管機 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條 1.義務人為自然人未能親自到 場,核對身分者檢附之。 2.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者免附 ,但須檢附其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印鑑證明。 3.義務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 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書, 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或登 記事項卡)正本及影本,正 本於登記完畢後發還,影本 應由公司切結「本影本與正 正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 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 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如未能檢附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登記事項卡) 正本及影本者,可檢附主管 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登記事項卡) 載有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 之分抄錄本,並由公司切結 「本登記卡現仍為有效之資 料,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上一切責任。」。但金 融機關已向登記機關檢送備 查之印鑑證明文件者得免附 。 4.原登記權利因混同(他項權 利人與所有權人為同一人) 而申辦塗銷登記時免附。 5.依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免 附。 1.增列法令依據。 2.增訂備註欄2文 說明。 3.為因應公司主管 停發公司及負責 人印鑑證明書, 內政部八十七年 六月五日臺內地 字第八七八二三 四七號函有因應 措施有案,故修 訂備註欄3 文字 說明;又內政部 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七日臺內中字 第八八0九五三 一號函為經濟部 八十八年八月十 二日經商一字第 八八二一七三五 四後函有關公司 設立(變更)登 記事項卡名稱修 改為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 新格式八十八年 六月一日開始使 用,原格式截至 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不在使 用,並此敘明。 4.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增 列備註欄5 文字 說明。
    6.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增列法令依據。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 申請收件,取得收件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份證明文件 (身份 證、駕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份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 謄本申請書。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 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則予以登錄。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應發還之文件。 (四)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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