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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北市地籍字第09833460900號函修正全文3點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抵押權,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債務清償、抵銷、免除、抵押物之滅 失、抵押權之實行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原因,致權利消滅時,由他項權利人、原 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具應備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 權塗銷所為之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載申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書表為A3格 式,如使用A4紙張 下載者,兩頁間應 由全體申請人加蓋 騎縫章。)或向地 政事務所服務臺免 費索取,並以2份 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已 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未 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惟 切結書已載明不動產標示 及權利範圍者,得免檢附 登記清冊。 2.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3.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簽章。 4.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並蓋章。 5.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 者,應連件申請辦理抵押 權內容變更登記。 6. 義務人已在土地所在之 登記機關設置印鑑者, 委託他人申辦土地登記 案件使用該設置之印鑑 時,應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註明「使用已 設置之印鑑」。
    2.塗銷登記證明文 件 自行檢附。 1.土地登記 規則第34 條 2.內政部77 年 4月28 日台(77) 內地字第 592222號 函 1.由抵押權人出具抵押權( 部分)塗銷同意書(因拋 棄或債務清償等)或債務 清償證明書。 2.如為法院判決,須附法院 判決書(歷次法院判決書 )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3.如為其他原因,須附原因 證明文件。
    3.他項權利證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依法院確定判決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免附。 2.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未能 檢附者,應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辦理。
    4.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本國自然人 檢附戶籍謄 本或國民身 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 本。 (2)法人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 表人資格證 明。 (3)旅外僑民檢 中華僑身分 證明書。 (4)外國人檢附 護照影本或 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 (5)香港、澳門 居民檢附護 照或香港、 澳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明 文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 民檢附經行 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 件。 (7)歸化或回復中 華民國國籍者 ,應提出主管 機關核發之歸 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 。 1.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自 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機關 及其登記機關申 請。 3.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 6.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 7.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第40條、第 42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 。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 正本(或抄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含本國 人及外國人)請另檢附載 有「統一證號」之文件。
    5.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法 人登記機關或主管 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40條、 第41條、第 42條 1.義務人親自到場,提出土 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之 身分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 指定人員核符,並於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者免 附;又義務若係金融機構 時免附。 2.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免附,但父母 或監護人未能依第 1點前 段辦理檢附。 3.義務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 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 本(或抄錄本)及其影本 ,正本(或抄錄本)於登 記完畢後發還,影本應由 公司切結「本影本與正本 (或抄錄本)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並簽章。 但金融機構之印鑑證明得 依地政機關存查文件處理 。 4 依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依 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免附。 5 義務人為外國人或旅外僑 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 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或 義務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或 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 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 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者免附,但須檢附被授 權人之印鑑證明。 6.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 地登記印鑑,並使用已設 置印鑑者免附。 7.原登記權利因混同(他項 權利人與所有權人為同一 人)而申辦塗銷登記時免 附。 8.申請人所檢附之印鑑證明 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1 年以核發者為限。
    6.法院許可之證明 文件 向法院申請。 1.民法第 1101條、 第1113條 2 土地登記 規則第39 條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處分土地權利時 檢附。
    7.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 37條之 1 2.土地登記 規則第37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取 得收件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 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則予以登錄。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 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 請收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點」或「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 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記服務。 (五)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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