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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9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89)北市地一字第8922315100號函修正全文3點
  • 一、說明:繼承登記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辦竣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登記後,因登記名義人死 亡由繼承人繼承其權利,應於繼承事實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 所申請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二十倍。繼承登記應先向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經繳納或取 得免稅證明文件後始可申辦繼承登記。
  • 二、應備之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說 明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自行檢附或 向地政事務 所服務臺免 費索取,並 以二份為限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理他 人申請土地登記時,委託人及 代理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代理 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 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 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 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1.依本處八十八年 六月一日北市地 一字第八八二一 三五0七00號 函釋登記案件所 需之登記申請書 各類書表一律由 地政機關免費提 供,另為免資源 浪費,文件來源 欄爰作文字說明 。 2增列法令依據。 3依本處八十七年 一月十三日臺內 地字第八七八五 一二八號函為修 正土地登記案件 之委託人及代理 人所簽註切結內 容,增列備註欄 文字說明。
    2戶籍謄 本。 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四條 1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謄本及 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因 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 者,得不提出 被繼承人死 亡記戶謄本。 2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在台未 設有戶籍,該華僑得提出經 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 親屬關係文件,據以申辦繼 承登記。 1增列法令依據。 2參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四十四條第 三項規定,爰修 訂備註欄1說明 。 3依內政部訂頒「 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九十 五點規定,增列 備註欄2之文字 說明。
    3繼承系 統表。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四條 1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 行訂定並註明:「如有遺漏 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或蓋章。 2如繼承人有大陸地區繼承人 時,得由在臺繼承人於繼承 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 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 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 願就其應得權利時,登記之 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 返還」字樣,辦理繼承登記 。無須俟大陸繼承人表示繼 承與否後始予辦理。 1增列法令依據。 2依內政部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內字第八七一 二0四九號函釋 規定,增列備註 欄2之文字說明 。
    4.繼承權 拋棄書 或法院 核准備 查文件 自行檢附, 或向法院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四條 1合法繼承人中1合法繼承人 有人拋棄其繼承權者,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 內以書面為之。 2繼承開始之日在民國七十四 年六月四日之前者,以書面 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表示拋棄之證明文件。 3繼承開始之日在民國七十四 年六月五日之後者,拋棄繼 承權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 證明文件。 4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 記者,得免附。 增列法令依據。
    5.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務 所或主管機 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條 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法 院核准備查文件者免附)或遺 產分割時檢附之,惟如係無行 為能力人者免附,但須檢附其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印鑑證 明。 1增列法令依據。 2參照民法第一千 零九十四條規定 ,爰修訂備註欄 文字說明。
    6親屬會 議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民法第一 千一百零 一條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時,其處 分未成年人人或禁治產人之不 動產,應檢附親屬會議議允許 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父母 或與與受監護人同居之袓父母 時免附。 增列應備文件名稱 項目。
    7遺產7 稅繳( 免)納 證明書 、不計 入遺產 總額證 明書或 同意移 轉證明 書。 向國稅局或 所屬分支機 構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四條 1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應 經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查註「 查無欠繳稅費」戳記。 2繼承開始於民國三十八年六 月十四日之前者免附,但仍 應查明有無欠稅。 增列法令依據。
    8土地建 物所有 權狀及 他項權 利證明 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 刁難未能檢附者,得由申請之 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登記 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權 利書狀公告作廢。 1增列法令依據。 2參照內政部八十 四年十一月十六 日內地字第八四 一五0一二之規 定,爰增訂備註 欄文字說明。
    9遺產9 分割協 議書正 、副本 。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四條 1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 2繼承分割協議書正本應按不 動產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貼印 花稅票。 增列法令依據。
    10遺囑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遺囑繼承登記時須檢附。 增列法令依據。
    11委託 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增列法令依據。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 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 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 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 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則予以受理登記。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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