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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36661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說明:繼承登記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辦竣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登記後,因登記名義人死 亡由繼承人繼承其權利,應於繼承事實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 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 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繼承登記應先向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遺產稅,經繳納或取得免稅證明文件後始可申辦繼承登記。
  • 二、應備之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並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 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 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
    2戶籍謄本。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十九條 1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 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 戶籍謄本,因法院確定判 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 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 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 2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在 台未設有戶籍,該華僑得 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 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 據以申辦繼承登記。 3本項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4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得 檢附未能會同之繼承人曾 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 敘明未能檢附現在戶籍謄 本之理由書代之。   
    3繼承系統表。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十九條 1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 自行訂定並註明:「如有 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 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或蓋章。 2如繼承人有大陸地區繼承 人時,得由在台繼承人於 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 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 人權益受損害者,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 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 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 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字 樣,辦理繼承登記。無須 俟大陸繼承人表示繼承與 否後始予辦理。 3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 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 ,繼承系統表應予註明「 因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 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繼承之表示,其繼承 權視為拋棄」。 4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 登記者,得免附。
    4繼承權拋棄書或 法院核准備查文 件。 自行檢附,或向法 院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十九條 1合法繼承人中有人拋棄其 繼承權者,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 面為之。 2繼承開始之日在民國七十 四年六月四日之前者,以 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之證 明文件;檢附向其他繼承 人表示拋棄之文件者,拋 棄繼承人應親自到場,提 出國民身分證並於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內簽名。          3繼承開始之日在民國七十 四年六月五日之後者,拋 棄繼承權應檢附法院准予 備查之證明文件。    4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 登記者,得免附。
    5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 土地登記規則第 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 1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 (法院核准備查文件者免 附)或遺產分割時,該拋 棄繼承人或繼承人未能親 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 並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 簽名者檢附。繼承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者免附,但應檢附其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印 鑑證明。        2繼承人所檢附之印鑑證明 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 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3繼承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 地登記印鑑者免附。  
    6親屬會議證明文 件。 自行檢附。 民法第一千一百 零一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時,其 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 不動產,應檢附親屬會議允 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 父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袓 父母時免附;倘允許處分之 親屬會議成員未能親自到場 ,提出國民身分證並於證明 文件內簽名或證明文件未經 依法公證、認證時,應添附 該親屬會議成員之印鑑證明 。           
    7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不計 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或同意移轉證  明書。         向國稅局或所屬分 支機構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十九條         1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 、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應經所 轄稅捐稽徵機關查註「查  無欠繳稅費」戳記。   2繼承開始於民國三十八年 六月十四日之前者免附, 但仍應查明有無欠稅。
    8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  原權利書狀未能提出者,得 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辦理,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 同時,應將權利書狀公告註 銷。
    9遺產分割協議書 正、副本。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十九條 申請土地登記應 附文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四十一點 1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 2繼承分割協議書正本應按 不動產權利價值千分之一 貼印花稅票。
    10遺囑。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遺囑繼承登記時須檢附。
    11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      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      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      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      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      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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