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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北市地一字第09530616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申請須知)
  • 一、說明:繼承登記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辦竣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登記後,因登記名義人死 亡由繼承人繼承其權利,應於繼承事實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 所申請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 倍。繼承登記應先向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經繳納或取得免 稅證明文件後始可申辦繼承登記。
  • 二、應備之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載申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書表為A3格 式,如使用A4紙張 下載者,兩頁間應 由全體申請人加蓋 騎縫章。)或向地 政事務所服務台免 費索取,並以 2份 為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並蓋章。 4.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代理未成年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請由法定代理人於 申請書備註欄簽註「確為 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
    2.戶籍謄本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 土地登記規 則第 119條 1.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 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 戶籍謄本,因法院確定判 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 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 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 2.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在 臺未設有戶籍,該華僑得 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 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 據以申辦繼承登記。 3.本項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4.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得 檢附未能會同之繼承人曾 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 敘明未能檢附現在戶籍謄 本之理由書代之。 5.持遺囑辦理繼承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申請人如已檢 附未被遺囑指定繼承之繼 承人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 謄本資料供登記機關查對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者, 或登記機關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檢附未 被遺囑指定繼承之繼承人 現在之戶籍謄本。
    3.繼承系統表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 119條 1.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 自行訂定並註明:「如有 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 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 2.如繼承人有大陸地區繼承 人時,得由在臺繼承人於 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 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 人權益受損害者,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 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 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 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字 樣,辦理繼承登記。無須 俟大陸繼承人表示繼承與 否後始予辦理。 3.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繼 承系統表應予註明「因未 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規定期限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 之表示,其繼承權視為拋 棄」。 4.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 登記者,得免附。
    4.繼承權拋棄書或 法院核准備查文 件 自行檢附,或向法 院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119條 1.合法繼承人中有人拋棄其 繼承權者,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日起 2個月內以書 面為之。 2.繼承開始之日在民國74年 6月4日之前者,以書面向 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表示拋棄之證明文件 ;檢附向其他繼承人表示 拋棄之文件者,拋棄繼承 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 身分證並於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內簽名。 3.繼承開始之日在民國74年 6月5日之後者,拋棄繼承 權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 證明文件。 4.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 登記者,得免附。
    5.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 土地登記規 則第40條、 第41條 1.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 (法院核准備查文件者免 附)或遺產分割時,該拋 棄繼承人或繼承人未能親 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 並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 簽名者檢附。繼承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者免附,但應檢附其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印 鑑證明。 2.繼承人為外國人或旅外僑 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 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或 義務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或 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 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 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者免附,但須檢附被授 權人之印鑑證明。 3.繼承人所檢附之印鑑證明 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1 年後核發者為限。 4.繼承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 地登記印鑑者免附,惟應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註明「使用已設置之印鑑 」。
    6.親屬會議證明文 件 自行檢附。 民法第1101 條 土地登記規 則第39條 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時,其 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 不動產,應檢附親屬會議允 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 父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袓 父母時免附;倘允許處分之 親屬會議成員未能親自到場 ,提出國民身分證並於證明 文件內簽名或證明文件未經 依法公證、認證時,應添附 該親屬會議成員之印鑑證明 。
    7.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不計 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或同意移轉證 明書 向國稅局或所屬分 支機構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119條 1.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 、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應經所 轄稅捐稽徵機關查註「查 無欠繳稅費」戳記。 2.繼承開始於民國38年 6月 14日之前者免附,但仍應 查明有無欠稅。
    8.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第67條第 1 項第 1款 原權利書狀未能提出者,得 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辦理,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 同時,應將權利書狀公告註 銷。
    9.遺產分割協議書 正、副本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 119條 申請土地登 記應附文件 法令補充規 定第41點 1.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 2.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按 不動產權利價值千分之一 貼印花稅票。
    10.遺囑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遺囑繼承登記時須檢附。
    11.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37 條之 1 土地登記規 則第37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 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地政士 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 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 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 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點」規定向臺 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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