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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北市地籍字第09833460900號函修正全文3點
  • 一、說明:繼承登記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辦竣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登記後,因登記名義人死 亡由繼承人繼承其權利,應於繼承事實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 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 高不得超過20倍。繼承登記應先向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 稅,經繳納或取得免稅證明文件後始可申辦繼承登記。
  • 二、應備之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載申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書表為A3格 式,如使用A4紙張 下載者,兩頁間應 由全體申請人加蓋 騎縫章。)或向地 政事務所服務臺免 費索取,並以2份 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 號並蓋章。 4.父母代理未成年人協議分 割遺產時,請由父母於申 請書備註欄簽註「確為未 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 5.申請人已在土地所在之登 記機關設置印鑑者,委託 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使 用該設置之印鑑時,應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 明「使用已設置之印鑑」 。
    2.戶籍謄本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 土地登記規 則第 119條 1.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 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 戶籍謄本,因法院確定判 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 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 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 2.旅外僑民辦理不動產繼承 登記,如被繼承人及繼承 人在臺未設有戶籍,該旅 外僑民得提出經我駐外機 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 係文件,據以申辦繼承登 記。 3.本項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4.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得 檢附未能會同之繼承人曾 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 敘明未能檢附現在戶籍謄 本之理由書代之。 5.持遺囑辦理繼承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申請人如已檢 附未被遺囑指定繼承之繼 承人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 謄本資料供登記機關查對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者, 或登記機關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檢附未 被遺囑指定繼承之繼承人 現在之戶籍謄本。
    3.繼承系統表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 119條 1.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 自行訂定並註明:「如有 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 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 2.如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時, 得由在臺繼承人於繼承系 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 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 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 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 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 價額予以返還」字樣,辦 理繼承登記。無須俟大陸 繼承人表示繼承與否後始 予辦理。 3.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6條規定,視為拋棄 其繼承權者,繼承系統表 應予註明「因未於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6規定期限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其繼承權視為拋棄」。 4.如有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 係之外國籍繼承人時,得 僅由我國籍繼承人及具平 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 人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 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 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 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 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 外國人主張繼承權利時, 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 價額予以返還」字樣,辦 理繼承登記。 5.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 登記者,得免附。
    4.繼承權拋棄書或 法院核準備查文 件 自行檢附,或向法 院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119條 1.合法繼承人中有人拋棄其 繼承權者,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 書面法院為之。 2.繼承開始時在民國74年 6 月 4日之前者,應以書面 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 繼承人表示拋棄,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 3.繼承開始時在民國74年 6 月 5日之後者,拋棄繼承 權應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 明文件。 4.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 登記者,得免附。
    5.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 土地登記規 則第40條、 第41條 1.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 (法院核準備查文件者免 附)或遺產分割時,該拋 棄繼承人或繼承人親自到 場,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40條規定之身份證明文件 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 ,並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內簽名者免附。 2.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者免附,但其 父母或監護人未能依第 1 點前辦理者檢附。 3.繼承人為外國人或旅外僑 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 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或 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或 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 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 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者免附,但須檢附被授 權人之印鑑證明。 4.繼承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 地登記印鑑,並使用已設 置印鑑者免附。 5.繼承人所檢附之印鑑證明 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1 年後核發者為限。
    6.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不計 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或同意移轉證 明書 向國稅局或所屬分 支機構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119條 1.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 、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應經所 轄稅捐稽徵機關查註「查 無欠繳稅費」戳記。 2.繼承開始於民國38年 6月 14日之前者免附,但仍應 查明有無欠稅。
    7.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第67條第 1 項第 1款 原權利書狀未能提出者,得 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辦理,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 同時,應將權利書狀公告註 銷。
    8.遺產分割協議書 正、副本 自行檢附。 1 土地登記 規則第11 9條 2 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 文件法令 補充規定 第41 點 1.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 2.遺產分割協定書正本應按 不動產權利價值千分之一 貼印花稅票。
    9.法院許可之證明 文件 向法院申請。 1 民法第11 01條、第 1113條 2 土地登記 規則第39 條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處分土地權利時 檢附。
    10.遺囑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遺囑繼承登記時須檢附。
    11.法院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證明 文件 向法院申請。 1 民法第10 86條 2 內政部97 年 8月11 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 0970號 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申辦遺 產協定分割有依法不得代理 之情形時檢附。
    12.互惠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機關出具 。 土地法第18 條 1.外國人繼承不動產時檢附 。 2.符合內政部函頒「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 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列 者免附。
    13.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37 條之 1 土地登記規 則第37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 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 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 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 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 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點」或「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 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記服務。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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