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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9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北市地一字第8922315100號函修正全文3點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因買賣發生移轉者,應由承買人會同出賣人於訂 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逾期者, 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 先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建物所有權移 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說 明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 自行檢附或 向地政事務 所服務臺免 費索取,並 以二份為限 。(說明一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說明二)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理他 人申請土地登記時,委託人及 代理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代理 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 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 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 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說明三) 1.依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八十八年六 月一日北市地一 字第八八二一三 五0七00號函 釋登記案件所需 之登記申請書各 類書表一律由地 政機關免費提供 ,另為免資源浪 費,文件來源欄 爰作文字說明。 2增列法令依據。 3依本處八十七年 一月十三日臺內 地字第八七八五 一二八號函為修 正土地登記案件 之委託人及代理 人所簽註切結內 容,增列備註欄 文字說明。
    2買賣契 約書正 、副本 。 自行檢附或 向地政事務 所服務臺免 費索取,並 以二份為限 。(說明一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說明二) 1使用公定契約書。 2契約書正本應按權利價值千 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依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八十八年六月一 日北市地一字第八 八二一三五0七0 0號函釋登記案件 所需之登記申請書 各類書表一律由地 政機關免費提供, 另為免資源浪費, 文件來源欄爰作文 字說明。
    3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向戶政 事務所 申請或 自行影 印。 (2)法人向 主管機 關或其 登記機 關申請 。 (3)華僑向 僑務委 員會或 僑居使 領館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說明 一) 1.第(1)項文件為自然人時檢 附。 第(2)項文件為法人時檢附 。 第(3)項文件為華僑時檢附 。 2.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 人者須檢附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身分證明。 3.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說明二) 4.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 書辦理者仍須檢附授權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說明三) 5.上列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 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字樣並蓋章。 1增列法令依據。 2實務作業上案附 有華僑身分證明 均要求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址 之中文名稱,以 利地籍資料管理 ,爰增訂備註欄 3文字說明。 3依內政部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內地字第八四 一一三五九號函 示,旅外僑民以 授權書委任親友 辦理不動產登記 ,仍須檢附申請 人之身分證明, 爰增訂備註欄4 文字說明。
    4印鑑證 明書 向戶政事務 所或主管機 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條(說 明一) 1義務人為自然人未能親自到 場核對身分者檢附之。 2買賣契約書經依法公證者免 附。(說明二) 3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申請人 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免 附,但須檢附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印鑑證明 4義務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及 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書,惟 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表(或登記 事項卡)正本及影本,正本 於登記完畢後發還,影本應 由公司切結「本影本與正相 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 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上一切責任。」,如未 能檢附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表(或登記事項卡)載有 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之分 抄錄本,並由公司切結「本 登記卡現仍為有效之資料,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說明三) 1增列法令依據。 2原依契稅條例辦 理監證之部份, 業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總統令 刪除,爰修訂備 註欄2文字說明 。 3為因應公司主管 停發公司及負責 人印鑑證明書, 內政部八十七年 六月五日臺內地 字第八七八二三 四七號函有因應 措施有案,故修 訂備註欄3文字 說明;又內政部 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七日臺內中字 第八八0九五三 一號函為經濟部 八九五三一號函 為經濟部八十八 年八月十二日經 商一字第八八二 一七三五四後函 有關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 新格式八十八年 六月一日開始使 用,原格式截至 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不在使 用,並此敘明。
    5農業用 地作農 業使用 證明書 (說明 二) 向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 農業發展 條例第三 十一條( 說明三) 1承受耕地者需檢附。(說明 四) 2有效期間為六個。 1本項新增。 2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三十一條之規 定辦理耕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 檢附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 。 3增列法令依據。 4參照農業發展條 例第三十一條規 定,爰修訂備註 欄文字說明。
    6承諾書 (說明 二) 自行檢附。 農業發展 條例第十 一條(說 明三) 1申辦耕地移轉登記之承受人 應出具承諾書,承諾其所有 農地及本次取得之農地面積 合計未超過二十公頃,如有 違反,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 塗銷登記,絕無異議。 2承諾人並應附印鑑證明書, 惟承諾人所用印章與登記申 請書權利人之印章相符者免 附(說明四)。 1本項新增。 2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十一條之規定 私人取得農地之 面積,合計不得 超過二十公頃, 故應檢附承諾書 。 3增列法令依據。 4參照內政部八十 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八九)內地 字第八0四六四 三號函為關於農 業發展條例第十 一條規定之執行 方式辦理。
    7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說明一) 增列法令依據。
    8各項繳 稅收據 及證明 向土地所在 地之稅捐稽 徵分處或國 稅局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說明一) 1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納土地增 值稅。 2建物所有權移轉應納契稅。 3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應 向國稅局或各縣市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贈與稅。(說明二 ) 4增值稅單應經稅捐稽徵機關 查註「查無欠稅費」戳記。 1增列法令依據。 2原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五條第六 款之規定配偶間 及三親等以內親 屬間之買賣應向 國稅局或各縣市 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贈與稅,業於 八十四年一月十 三日總統令修正 ,爰修訂備註欄 3文字說明。
    9放棄優 先購買 權之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八 十一條( 說明) 1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四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 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 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 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 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 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 任字樣。 2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 項、第一百零七條或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優先購買 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 購買權者,應檢附證明文件 。 1增列法令依據。 2原備註欄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八十 一條規定分項說 明。
    10國宅 處同意移 轉之證明 文件 臺北市政府 國宅處 國民住宅 條列第十 九條 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後 興建完成之國宅移轉時須檢附 。 本項新增。
    11親屬 會議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民法第一 千一百零 一條、第 一千一百 零五條、 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 第二項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時,其出 售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不動 產,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 明文件,但監護人為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或受禁治產人 之監護人為父母時得免附。 本項新增。
    12互惠 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機 關出具 土地法第 十八條 外國人購買不動產時檢附 本項新增。
    13監查 人之資格 證明文件 與同意書 或法院之 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九 十條 破產法第 九十二條 破產管理人管理破產財團所屬 不動產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檢 附之。 本項新增。
    14清算 人證明文 件 法院 公司法第 三百二十 二條 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 文件法令 補充規定 第三十三 點 公司解散時檢附之(公司因合 併、破產除外) 本項新增。
    15委託 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說 明)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增列法令依據。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    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    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 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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