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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北市地一字第09131807000號函修正全文3點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因買賣發生移轉者,應由承買人會同出賣人於訂 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 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 先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建物所有權 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來 源 法 令依 據 備 註 說 明
    1土地登記申 請書。 申請人可至 本處網站( 網址:www. land.taipe i.gov.tw) 下載申請書 表使用或向 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 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四 條 1.非地政士(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代理他人申請土 登記時,並由委託人及代 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時 ,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 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法律責任」。 2.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時,請 由其法定代理人於申請書 註欄簽註「確為本案未成 人之利益而處分,如有不 ,願負法律責任」及認章 3.義務人為法人時,申請書 備註欄請簽註「確依有關 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式,如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 章。 1增列申請書 表來源之文 字說明,俾 便利申請人 取得相關文 件。 2配合地政士 法自九十一 年四月廿四 日起開始施 行,修正備 欄部分文字 。
    2買賣契約書 正、副本。 申請人可至 本處網站( 網址:www. land.taipe i.gov.tw) 下載申請書 表使用或向 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 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四 條 1使用公定契約書。 2契約書正本應按權利價值 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增列申請書表 來源之文字說 ,俾利申請人 取得相關文件 。
    3申請人身分 證明: (1)戶籍謄本 或身分證 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 (2)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華僑身分 證明書。 (1)向戶政 事務所 申請或 自行影 印。 (2)法人向 主管機 關或其 登記機 關申請 。 (3)華僑向 僑務委 員會或 僑居地 使領館 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四 條、第四十 二條 1第(1)項文件為自然人時 檢附。 第(2)項文件為法人時檢 附。 第(3)項文件為華僑時檢 附。 2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3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4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5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6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子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7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 1配合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 十四條修正 ,爰增列備 註欄第六項 。 2依內政部九 十年十二月 十八日台內 中地字第九 0八四四三 號函釋「有 關公司執照 停止核發後 ,地政機關 因應處理方 」規定,增 列備註欄第 七項。
    4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 所或主管機 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四十條 、第四十二 條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文 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三十 二點 1義務人為自然人未能親自 到場核對身分者檢附之。 2買賣契約書經依法公證或 認證者免附。 3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免 附,但須檢附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印鑑證明。 4義務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 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或登記事項卡)正本及影 本,正本於登記完畢後發 還,影本應由公司切結「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如未能 檢附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表(或登記事項卡)正 本及影本者,可檢附主管 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表(或登記事項 卡)載有公司及其負責人 印鑑章之部分抄錄本,並 由公司切結「本登記卡現 仍為有效之資料,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 切責任。」 5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印 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前一年內核發者為限。 1增列法令依 據。 2修正備註欄 第二項部分 文字說明。 3依內政部九 十年九月七 日台內中地 字第九0八 三四三三號 令修正「申 請土地登記 應附文件法 令補充規定 」第三十二 點,爰增列 備註欄第五 項。
    5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 明書。 向區公所或 鄉鎮市公所 申請。 農業發展條 例第三十一 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 零一條 1承受耕地者需檢附。 2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3「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依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規定 ,尚包括「耕地符合土地 使用管制證明書」。 4依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 筆錄或調解筆錄敘明已檢 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 管制證明書者,於申請耕 地移轉登記時,免再檢附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或耕地使用管制證明書 。 1配合土地登 記規則修正 ,爰增列法 令依據。 2增列備註欄 第三項說明 。 3依內政部九 十年十月五 日台內中地 字第九0八 三四五九號 函修正「申 請土地登記 應附文件法 令補充規定 」第二十七 點,爰增列 備註欄第四 點說明。
    6承諾書。 自行檢附。 農業發展條 例第十一條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一百零 一條 1申辦耕地移轉登記之承受 人應出具承諾書,承諾其 所有農地及本次取得之農 地面積合計未超過二十公 頃,如有違反,同意由地 政機關逕為塗銷登記,絕 無異議。 2承諾人並應附印鑑證明, 惟承諾人所用印章與登記 申請書權利人之印章相符 者得免附。 配合土地登記 規則修正,爰 增列法令依據 。
    7主管機關核 准或同意備 查之證明文 件。 向主管機關 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四十二 條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時檢附。 配合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十二 條增列第三項 規定,爰增列 本項。
    8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四 條
    9各項繳稅收 據及證明。 向土地所在 地之稅捐稽 徵分處或國 稅局申請。 平均地權條 例第四十七 條土地稅法 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一 條契稅條例 第二十三條 房屋稅條例 第二十二條 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五條 1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納土地 增值稅。 2建物所有權移轉應納契稅 。 3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 應向國稅局或各縣市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 4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應經稅 捐稽徵機關查註「查無欠 稅費」戳記。 1修正法令依 據。 2修正備註襴 第四項部分 文字說明。
    10放棄優先購 買權之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九十七 條 1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四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 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 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 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 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 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 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 負法律責任字樣。 2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 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百零七條或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第一 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 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 權者,應檢附證明文件。 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 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 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 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1配合土地登 記規則調整 條次,爰修 正法令依據 。 2原備註欄依 土地登記規 則第九十七 條規定分項 說明。
    11國宅處同意 移轉之證明 文件。 台北市政府 國宅處。 國民住宅條 例第十九條 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 後興建完成之國宅移轉時須 檢附。
    12親屬會議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民法第一千 一百零一條 、第一千一 百零五條、 第一千一百 十三條第二 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十 九條 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時,其 出售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 不動產,應檢附親屬會議允 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或 受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父母 時得免附。
    13互惠證明文 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機 關出具。 土地法第十 八條 外國人購買不動產時檢附。
    14破產管理人 、監查人之 資格證明文 件與監查人 之同意書或 法院之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一百零 三條破產法 第九十二條 破產管理人管理破產財團所 屬不動產申請權利變更登記 時檢附之。 配合土地登記 規則條次及條 文內容修正, 爰作文字修正 。
    15清算人證明 文件。 法院。 公司法第三 百二十二條 申請土地登 記應附文件 法令補充規 定第三十三 點 公司解散時檢附之(公司因 合併、破產除外)。
    16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 十七條之一 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十 七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 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 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 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 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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