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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6301199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將其無償贈與他人,應由受贈人會同贈與人於 訂定契約之日起 1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所 有權移轉應先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免)納土地增 值稅;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並向國稅 局或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繳(免)納贈與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載 申請書表使用(提 供之書表為A3格式 ,如使用A4紙張下 載者,兩頁間應由 全體申請人加蓋騎 縫章。)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 2份為 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並蓋章。 4.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時,請 由其法定代理人於申請書 備註欄簽註「確為本案未 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 5.義務人為法人時,申請書 備註欄請簽註「確依有關 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6.受贈人為外國人時,應於 申請書適當欄註明取得之 使用目的及用途並蓋章。
    2.贈與契約書正、 副本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載 申請書表使用(提 供之書表為A3格式 ,如使用A4紙張下 載者,兩頁間應由 全體申請人加蓋騎 縫章。)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 2份為 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使用公定契約書。 2.契約書正本應按權利價值 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3.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本國自然人檢 附戶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 。 (2)法人檢附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資 格證明。 (3)華僑檢附華僑 身分證明書。 (4)外國人檢附護 照影本。 (5)香港、澳門居 民檢附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民 檢附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件 。 (1) 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 (5)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第40條、第 42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人 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 正本(或抄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含本國 人及外國人)請另檢附載 有「統一證號」之文件。
    4.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40條、 第41條、第 42條 1.義務人未能親自到場,提 出國民身分證並於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內簽名者檢附 。 2.贈與契約書經依法公證、 認證或由地政士簽證者免 附。 3.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免附,但 須檢附其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印鑑證明。 4.義務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 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 本(或抄錄本)及其影本 ,正本(或抄錄本)於登 記完畢後發還,影本應由 公司切結「本影本與正本 (或抄錄本)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並簽章。 5.義務人為外國人或旅外僑 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 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或 義務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或 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 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 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者免附,但須檢附被授 權人之印鑑證明。 6.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前 1年以後核發者為 限。 7.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 地登記印鑑者免附,惟應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註明「使用已設置之印鑑 」。
    5.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或耕 地符合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證明書 向區公所或鄉鎮市 區公所申請。 農業發展條 例第31條、 第39條第 1 項 土地登記規 則第 101條 農業發展條例業於92年 2月 7日修正第3條條文,依該條 例規定,本項文件僅限於耕 地移轉始有適用。
    6.主管機關核准或 同意備查之證明 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42條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時檢附。
    7.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8.贈與稅繳(免) 納證明 向國稅局或稅捐稽 徵機關申請。 遺產及贈與 法第42條
    9.各項繳稅收據及 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處申請。 平均地權條 例第35條之 2、第47條 土地稅法第 28條之 2、 第49條、第 51條 契稅條例第 23條 房屋稅條例 第22條 1.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納土地 增值稅,配偶間相互贈與 之土地得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建物所有權移轉應納契稅 。 3.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應經稅 捐稽徵機關查註「查無欠 稅費」戳記。
    10. 國宅主管機關 出具居住滿 1 年或取得使用 執照滿15年之 證明或同意按 所有權人之國 民住宅貸款餘 額及剩餘期限 承借國民住宅 貸款之證明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 國民住宅條 例第19條 國民住宅條 例施行細則 第24條 民國64年 7月14日以後興建 完成之國宅移轉時須檢附。
    11. 親屬會議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民法第1101 條、第1105 條、第1113 條 土地登記規 則第39條 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時,其 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 不動產,應檢附親屬會議允 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 父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祖 父母時免附。
    12. 互惠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機關出具 土地法第18 條 1.外國人受贈不動產時檢附 。 2.符合內政部函頒「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 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列 者免附。
    13.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37 條之 1 土地登記規 則第37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 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 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 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 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 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點」規定向臺 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五)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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