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籍字第10132273300號函修正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約定以土地或建物相互移轉者,應由所有權人 會同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1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免)納 土地增值稅;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下 載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以 2 份為限),書表如 為 2頁以上,各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人 加蓋騎縫章。 土地登記 規則第3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簽 註切結,委託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並由委 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加 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配偶 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土地登 記案件時,應檢附親屬關係 證明文件,委託人及代理人 均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 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確 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地 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姓名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4.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 土地權利,應於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簽註「確為本案未成 年人之利益而處分,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或蓋章)。 5.申請人為法人時,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請簽註「確依有關 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 蓋章。 6.申請人已在土地所在之登記 機關設置印鑑者,委託他人 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使用該設 置之印鑑時,應於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註明「使用已設置 之印鑑」。
    2.所有權交換移轉 契約書正、副本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下 載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以 2 份為限),書表如 為 2頁以上,各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人 加蓋騎縫章。 土地登記 規則第34 條 1.使用公定契約書。 2.契約書正本應按權利價值千 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3.交換前後土地或建物標示應 合併填寫於 1份所有權交換 移轉契約書。
    3.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本國自然人檢 附戶籍謄本或 國民身分證影 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 (2)法人檢附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資 格證明。 (3)旅外僑民檢附 華僑身分證明 書及其他附具 照片之身分證 明文件。 (4)外國人檢附護 照影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 本。 (5)香港、澳門居 民檢附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民 檢附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件 或臺灣地區長 期居留證。 (7)歸化或回復中 華民國國籍者 檢附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化或 回復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1.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自 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機關 或其登記機關申 請。 3.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 6.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34 條、第40 條、第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 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者, 須另檢附法定代理人或輔助 人之身分證明。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 人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人 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樣並簽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處 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 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 影)本或 100年 3月前核發 之抄錄本正(影)本,並由 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 抄錄本或影本)相符,)所 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並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其 中文譯本,得由申請人自行 簽註切結負責。 8.臺灣地區無戶籍人士(含本 國人及外國人)應檢附中華 民國統一證號之相關證明文 件申請登記。未能檢附者, 由申請人自行於登記申請書 上以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英文 姓氏前二字母填寫之;如遇 有重複時,則以英文姓氏前 一、三字母填寫。
    4.申請人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法 人登記機關或主管 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40 條、第41 條、第42 條 1.申請人親自到場,提出土地 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之身分 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指定人 員核符,並於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內簽名者免附。 2.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經依 法公證、認證或由地政士簽 證者免附。如屬地政士法第 21條規定不得辦理簽證之土 地登記事項者,仍應檢附。 3.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免附,但其父母或 監護人未能依第 1點前段辦 理者,須檢附法定代理人印 鑑證明。 4.申請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及 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惟如 係公司法人應檢附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正本、其影本 或 100年 3月前核發之抄錄 本及其影本;抄錄本或影本 應由法人簽註「所登記之資 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上開文件得由申請 人自行複印,影本應由法人 簽註「本影本與案附正本(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 錄本或影本)相符,所登記 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正本(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 影本)於核對後發還申請人 。 5.申請人為外國人或旅外僑民 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 該授權書經我國駐外館處驗 證者,或申請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 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 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免附,但須檢附被授權人 之印鑑證明。 6.申請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 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 印鑑,並使用已設置印鑑者 免附。 7.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前 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5.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34 條
    6.各項繳稅收據及 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處或國稅 局或所屬分支機構 申請。 1.平均地 權條例 第47條 2.土地稅 法第49 條、第 51條 3.契稅條 例第23 條 4.房屋稅 條例第 22條 5.遺產及 贈與稅 法第 5 條、第 42條 1.土地所有權移轉應檢附土地 增值稅繳納、免稅或不課徵 證明文件。 2.建物所有權移轉應檢附契稅 繳納、免稅或同意移轉證明 文件。 3.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規 定之情形者,應檢附贈與稅 繳清、免稅、不計入贈與總 額或同意移轉證明文件。 4.增值稅及契稅收據及證明應 經稅捐稽徵機關查註查無欠 稅費(戳記)及加蓋主辦人 職名章。
    7.國宅主管機關出 具居住滿 1年或 取得使用執照滿 15年之證明或同 意按所有權人之 國民住宅貸款餘 額及剩餘期限承 借國民住宅貸款 之證明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申請。 1.國民住 宅條例 第19條 2.國民住 宅條例 施行細 則第24 條 民國64年 7月14日以後興建完 成之國宅移轉時須檢附。
    8.主管機關核准或 同意備查之證明 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 1.土地法 第20條 2.臺灣地 區與大 陸地區 人民關 係條例 第69條 3.停車場 法第16 條 4.土地登 記規則 第42條 1.外國人依土地法第19條第 1 項第 8款取得土地者,應檢 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證明文件。 2.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 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 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 權,應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證 明文件。 3.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 1項第 2 款及第 3款投資興建之停 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 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 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時,應檢附該管主 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 同意證明文件。 4.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時檢附。
    9. 法院許可之證 明文件 向法院申請。 1.民法第 15條之 2 、第 1101條 、第11 13條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39條 1.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無 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 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檢附。 2.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處分土地權利時 檢附。
    10.法院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證明 文件 向法院申請。 民法第10 86條、第 1098條 父母或監護人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或受監護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 代理時檢附。
    11.同意書 自行檢附。 1.民法第 15條之 2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44條 1.申請登記須第三人或輔助人 同意時,應檢附第三人或輔 助人同意書,或由第三人或 輔助人於登記申請書內註明 同意事由。 2.上列第三人或輔助人未能親 自到場時,得檢附印鑑證明 辦理或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 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 印鑑。
    12.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 第37條 之 1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37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登記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 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 ,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 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 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 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申請之標的分屬不同登記機關管轄時,申請人應訂立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正本 1 份,並依土地及建物標示所轄登記機關數,分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 副本,將契約書正、副本各 1份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契約書所列標示宗數最多(宗 數相同者以契約書所列第 1筆)之登記機關申請收件,及於收件後 3日內檢附契 約書副本 1份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其他登記機關申請收件。如申請之標的均屬本市 轄區者,得於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同時收件申辦。 (五)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件實施要點」 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 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記服務。 (六)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