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因判決發生移轉者,應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1個 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 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建物所有 權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載申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書表為A3格 式,如使用A4紙張 下載者,兩頁間應 由全體申請人加蓋 騎縫章。)或向地 政事務所服務台免 費索取,並以 2份 為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並蓋章。 4.權利人為外國人時,應於 申請書適當欄註明取得之 使用目的及用途並蓋章。 2.法院判決書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或 依法與法院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證明文件 向法院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應檢附歷次法院判決書。 2.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或經最 高法院判決者免附判決確 定證明書。 3.除法院確定判決外,應按 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 稅票。 3.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本國自然人檢 附戶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 。 (2)法人檢附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資 格證明。 (3)華僑檢附華僑 身分證明書。 (4)外國人檢附護 照影本。 (5)香港、澳門居 民檢附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民 檢附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件 。 (1) 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 (5)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第40條、第 42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人 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 正本(或抄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含本國 人及外國人)請另檢附載 有「統一證號」之文件。 4.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 向區公所或鄉鎮市 公所申請。 農業發展條 例第31條 土地登記規 則第101條 農業發展條例業於92年 2月 7日修正第3條條文,依該條 例規定,本項文件僅限於耕 地移轉始有適用。 5.各項繳稅收據及 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處申請。 平均地權條 例第47條 土地稅法第 49條、第51 條 契稅條例第 23條 房屋稅條例 第22條 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 5條 、第42條 1.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納土地 增值稅 2.建物所有權移轉應納契稅 。 3.增值稅單、契稅單應經稅 捐稽徵機關查註「查無欠 稅費」戳記。 4.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 規定之情形者,需申報贈 與稅。 6.法院執行處核發 無其他債權人併 案查封或調卷拍 賣證明書件 向法院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141條 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 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之債 權人時檢附之。 7.互惠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機關出具 土地法第18 條 1.外國人拍賣取得不動產時 檢附。 2.符合內政部函頒「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 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列 者免附。 8.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37 條之 1 土地登記規 則第37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 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 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 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 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點」規定向臺 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五)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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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北市地一字第09530616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