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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北市地籍字第10233632000號函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因判決發生移轉者,應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1個 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 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建物所有 權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登記申請書及登 記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民 e點通網站(網 址: https://www .e-services.taip ei.gov.tw/首頁 / 業務類別 /地政類 / 登記類)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或向地 政事務所服務臺免 費索取(以 2份為 限),書表如為 2 頁以上,各頁間應 由全體申請人加蓋 騎縫章。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內簽註切結,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 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 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確未 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並 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 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 4.權利人為外國人時,應於 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註明取 得之使用目的及用途並簽 章。
    2.法院判決書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或 其他依法與法院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證明文件 向法院或鄉鎮市區 公所等機關申請發 給。 1.土地登記 規則第34 條 2.內政部77 年 4月28 日臺(77 )內地字 第592222 號函 3.財政部92 年 3月10 日臺財稅 字第0920 450700號 令 4.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 101 年1 月12日北 市稽機甲 字第1013 5020900 號函 1.應檢附歷次法院判決書。 2.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或經最 高法院判決者,免附判決 確定證明書。 3.除法院確定判決外,應按 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 稅票。 4.因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 申辦判決移轉、和解移轉 及調解移轉登記者,免貼 用印花稅票。
    3.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本國自然人檢 附國民身分證 影本或戶口名 簿影本。 (2)法人檢附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資 格證明。 (3)旅外僑民檢附 華僑身分證明 書或中央地政 主管機關規定 應提出之文件 ,及其他附具 照片之身分證 明文件。 (4)外國人檢附護 照影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 本。 (5)香港、澳門居 民檢附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民 檢附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件 或臺灣地區長 期居留證。 (7)歸化或回復中 華民國國籍者 檢附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化或 回復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1.國民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本 自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機關 或其登記機關申 請。 3.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國 籍證明書、或經 內政部認定之證 明文件等向內政 部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 6.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第40條、第 42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受監 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人 或輔助人之身分證明。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由申 請人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權利人之華僑 身分證明書係依華裔證明 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者,應另檢附國籍證 明文件。 3.檢附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 授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 表正(影)本或 100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正(影 )本,並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 影本)相符,)所登記之 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 其中文譯本,得由申請人 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8.臺灣地區無戶籍人士(含 本國人及外國人)檢附中 華民國統一證號之相關證 明文件申請登記。未能檢 附者,由申請人自行於登 記申請書上以西元出生年 月日加英文姓氏前二字母 填寫之;如遇有重複時, 則以英文姓氏前一、三字 母填寫。
    4.各項繳稅收據及 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處或國稅 局或所屬分支機構 申請。 1.平均地權 條例第47 條 2.土地稅法 第49條、 第51條 3.契稅條例 第23條 4.房屋稅條 例第22條 5.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5 條、第 42條 1.土地所有權移轉應檢附土 地增值稅繳納、免稅或不 課徵證明文件。 2.建物所有權移轉應檢附契 稅繳納、免稅或同意移轉 證明文件。但因契約解除 所為返還給付物之「判決 移轉」、「調解移轉」或 「和解移轉」不予課徵契 稅。 3.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 規定之情形者,應檢附贈 與稅繳清、免稅、不計入 贈與總額或同意移轉證明 文件。 4.增值稅、契稅收據及證明 應經稅捐稽徵機關查註查 無欠稅費(戳記)及加蓋 主辦人職名章。
    5.法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無其他債權 人併案查封或調 卷拍賣證明書件 向法院申請。 1.土地登記 規則第14 1 條 2.內政部86 年 7月 2 日臺(86) 內地字第 8606368 號函 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 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或假 扣押之債權人時檢附之。
    6.互惠證明文件 1.自行檢附。 2.外國適當機關出 具。 1.土地法第 18條 2.外國人在 我國取得 土地權利 作業要點 第 1點 1.外國人取得不動產時檢附 。 2.符合內政部函頒「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 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列 者免附。
    7.法院許可之證明 文件 向法院申請。 1.民法第15 條之 2、 第1101條 、第1113 條 2.土地登記 規則第39 條 1.如屬調解、和解移轉者, 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 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 同意時檢附。 2.如屬調解、和解移轉者,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 土地權利時檢附。
    8.主管機關核准或 同意備查之證明 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 1.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 69條 2.停車場法 第16條 3.土地登記 規則第42 條 1.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 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 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 不動產物權,應檢附主管 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2.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 1項 第 2款及第 3款投資興建 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 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 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 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 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公所同意證明 文件。 3.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時檢附 。
    9.同意書 自行檢附。 1.民法第15 條之 2 2.土地登記 規則第44 條 1.申請登記須第三人或輔助 人同意時,應檢附第三人 或輔助人同意書,或由第 三人或輔助人於登記申請 書內註明同意事由。 2.上列第三人或輔助人未能 親自到場時,得檢附印鑑 證明辦理或依土地登記印 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 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 置土地登記印鑑。
    10.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 37條之 1 2.土地登記 規則第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登記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 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 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登記助理 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 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 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 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件實施要點」 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 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記服務。 (五)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 三、土地地上權人、典權人在該土地上有建築物者,該建築物與基地之地上權、典權不得分 離而為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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