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北市地一字第8923061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經法院執行拍賣,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應 於一個月內檢齊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聲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逾期者 ,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所有權移轉 應先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查註有無欠繳工程受益費,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 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說 明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自行檢附或 向地政事務 所服務臺免 費索取,並 以二份為限 。(說明一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說明二)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理他 人申請土地登記時,委託人及 代理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代理 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 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 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 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說明三) 1.依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八十八年六 月一日北市地一 字第八八二一三 五0七00號函 釋登記案件所需 之登記申請書各 類書表一律由地 政機關免費提供 ,另為免資源浪 費,文件來源欄 爰作文字說明。 2增列法令依據。 3依本處八十七年 一月十三日臺內 地字第八七八五 一二八號函為修 正土地登記案件 之委託人及代理 人所簽註切結內 容,增列備註欄 文字說明。
    2不動產 權利移 轉證書 法院發給 一、土地 登記 規則 第三 十四 條 二、強制 執行 法第 九十 八條 增列法令依據。
    3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向戶政 事務所 申請或 自行影 印。 (2)法人向 主管機 關或其 登記機 關申請 。 (3)華僑向 僑務委 員會或 僑居使 領館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說明 一) 1.第(1)項文件為自然人時檢 附。 第(2)項文件為法人時檢附 。 第(3)項文件為華僑時檢附 。 2.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 人者須檢附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身分證明。 3.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說明二) 4.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 書辦理者仍須檢附授權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說明三) 5.上列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 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字樣並蓋章。 1增列法令依據。 2實務作業上案附 有華僑身分證明 均要求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址 之中文名稱,以 利地籍資料管理 ,爰增訂備註欄 3文字說明。 3依內政部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內地字第八四 一一三五九號函 示,旅外僑民以 授權書委任親友 辦理不動產登記 ,仍須檢附申請 人之身分證明, 爰增訂備註欄4 文字說明。
    4承諾書 (說明 二) 自行檢附 農業發展 條例第十 一條(說 明三) 1申辦耕地移轉登記之承受人 應出具承諾書,承諾其所有 農地及本次取得之農地面積 合計未超過二十公頃,如有 違反,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 塗銷登記,絕無異議。 2承諾人並應附印鑑證明書, 惟承諾人所用印章與登記申 請書權利人之印章相符者免 附(說明四)。 1本項新增。 2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十一條之規定 私人取得農地之 面積,合計不得 超過二十公頃, 故應檢附承諾書 。 3增列法令依據。 4參照內政部八十 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八九)內地 字第八0四六四 三號函為關於農 業發展條例第十 一條規定之執行 方式辦理。
    5各項繳 稅收據 及證明 向土地所在 地之稅捐稽 徵分處申請 。 契稅條例 第二十三 條土地稅 法第四十 九條、第 五十一條 工程受益 費徵收條 例第六條 (說明) 1建物所有權移轉應納契稅。 2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稅 捐稽徵機關查註「查無欠繳 工程受益費」戳記。 增列法令依據。
    6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說 明) 1委他他人代理者檢附。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增列法令依據。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 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 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 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 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