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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2754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說明: (一)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共有人為消滅或簡化共有關係,經共有人全體協議或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經部分共有人訴請法院判決(調解或和解)分割確定,於權利 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共有物分割移轉為共有 人各自單獨所有或尚有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者,但公同共有物於公同關係存續 中,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二)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並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 託時間,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及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 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 2.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時,請 由其法定代理人於申請書 備註欄簽註「確為本案未 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認章。 3.義務人為法人時,申請書 備註欄請簽註「確依有關 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認章。 4.持憑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申辦登記者,須 另附登記清冊。
    2.共有物分割契約 書正、副本。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並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共有人協議分割成立者需 檢附公定契約書。 2.契約書正本應按權利價值 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3.須共有人全體會同申請。 4.依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免附。
    3.法院判決書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或 其他依法與法院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證明文件 。 向法院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或依 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檢附之。 2.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或經最 高法院判決者,免附判決 確定證明書。 3.檢附本項文件者,申請人 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 分割登記並得僅就其取得 部分繳納登記規費及罰鍰 。
    4.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本國自然人檢   附戶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   。 (2)法人檢附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資   格證明。 (3)華僑檢附華僑   身分證明書。 (4)外國人檢附護   照影本。 (5)香港、澳門居   民檢附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民   檢附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件   。 (1) 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 (5)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條、第四十二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
    5.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二 條 1.協議分割之共有人未能親 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 並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 簽名者檢附。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契 約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或由地政士簽證者免附。 3.協議分割人為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免 附,但須檢附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印鑑證明。 4.共有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 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書 ,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或登記事項卡)正本及 影本,正本於登記完畢後 發還,影本應由公司切結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所 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 律上一切責任。」,如未 能檢附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登記事項卡) 正本及影本者,可檢附主 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或登記事 項卡)載有公司及其負責 人印鑑章之部分抄錄本, 並由公司切結「本登記卡 現仍為有效之資料,如有 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 一切責任。」 5.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為 限。 6.依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免附。 7.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 地登記印鑑者免附。
    6.親屬會議證明文 件。 自行檢附。 民法第一千一百 零一條、第一千 一百零五條、第 一千一百十三條 第二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時,其 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 不動產,應檢附親屬會議允 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 未成年人同居之袓父母或受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父母時 得免附。
    7.完成對待給付之 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內政部八十一年 二月廿七日臺內 字第八一七八二 六0號函 1.法院就共有物分割之訴為 原物分配並為金錢補償之 判決免附。 2.經法院依兩造之分割協議 契約所為之確定判決或訴 訟上調解、和解成立者, 如附有對待給付條件時, 應檢附他人已領取對待給 付之證件及印鑑證明書, 或辦理提存之證件。
    8.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三 十五條 檢附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或其他依法與法院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 件申請者得免附。
    9.各項繳稅收據及 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處或國稅 局申請。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五條、第四十 二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 四十七條 土地稅法第四十 九條、第五十一 條 契稅條例第二十 三條 房屋稅條例第二 十二條 1.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應 有部分價值減少在一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上者 ,應就其減少部分向土地 所在地之稅捐分處申報土 地增值稅,該增值稅單應 經稅捐稽徵機關查註「查 欠稅費」戳記。 2.建物分割應納契稅及查明 有無欠稅。 3.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 規定之情形者,應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
    10. 他項權利人同 意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四十四條、第一 百零七條 1.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 七條規定,將原有共有分 割前設定之抵押權僅轉載 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 土地者,始須檢附。 2.他項權利人未能親自到場 時,得檢附印鑑證明辦理 或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 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 記印鑑。
    11. 共有物分割明 細表。 自行檢附。 內政部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日內授 中地字第0九二 00八二八八一 號函 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時 檢附。
    12. 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 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 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 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申請之標的分屬不同登記機關管轄時,申請人應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正本乙份 ,並依土地及建物標示所轄登記機關數,分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副本 及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將契約書正、副本各乙份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契約書所列標 示宗數最多(宗數相同者以契約書所列前者)之登記機關申請收件,及於收件後 三日內檢附契約書副本及相關證明文件血其他登記機關申請收件。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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