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 (一)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共有人為消滅或簡化共有關係,經共有人全體協議、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經部分共有人訴請法院判決(調解或和解)分割確定或由直轄 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成調處結果且無訴請司法機關另為處理,於 權利變更之日起 1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共有物分割移轉為 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或尚有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者,但公同共有物於公同關係 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申請逾期者,每逾 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二)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下 載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以 2 份為限),書表如 為 2頁以上,各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人 加蓋騎縫章。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內簽註切結,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 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 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確未 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並 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 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 4.共有人為未成年人時,父 母處分義務人未成年子女 所有之土地權利,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簽註「確 為本案未成年人之利益而 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簽名(或蓋章) 。 5.共有人為法人時,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請簽註「確依 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 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並蓋章。 6.依法院判決、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申辦登 記者,須另附登記清冊。 7.共有人已在土地所在之登 記機關設置印鑑者,委託 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使 用該設置之印鑑時,應於 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 使用已設置之印鑑」。 2.共有物所有權分 割契約書正、副 本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下 載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以 2 份為限),書表如 為 2頁以上,各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人 加蓋騎縫章。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依共有人協議分割成立者 檢附,需使用公定契約書 。 2.契約書正本應按權利價值 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3.須共有人全體會同申請。 4.依法院判決、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申辦登 記者免附。 3.法院判決書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或 其他依法與法院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證明文件 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不動產糾 紛調處紀錄 1.法院判決確定證 明文件、訴訟上 調解或和解筆錄 向法院申請。 2.調解書向鄉、鎮 、市、區公所調 解委員會申請。 3.不動產糾紛調處 紀錄由申請人自 行檢附。 1.土地登記 規則第34 條 2.直轄市縣 (市)不 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 會設置及 調處辦法 第19條 3.內政部77 年 4月28 日臺(77) 內地字第 592222號 函 1.依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或 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者檢附法院判決書 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 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證明文件,並應 檢附歷次法院判決書。 2.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或經最 高法院判決者,免附判決 確定證明書。 3.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結果辦理者檢附調處紀錄 。 4.檢附本項文件者,申請人 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 分割登記並得僅就其取得 部分繳納登記規費及罰鍰 。 5.除法院確定判決外,應按 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 稅票。 4.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本國自然人檢 附戶籍謄本或 國民身分證影 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 (2)法人檢附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資 格證明。 (3)旅外僑民檢附 華僑身分證明 書及其他附具 照片之身分證 明文件。 (4)外國人檢附護 照影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 本。 (5)香港、澳門居 民檢附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民 檢附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件 或臺灣地區長 期居留證。 (7)歸化或回復中 華民國國籍者 檢附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化或 回復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1.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自 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機關 或其登記機關申 請。 3.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 6.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第40條、第 42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受監 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人 或輔助人之身分證明。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由申 請人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 3.檢附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 授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 權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 表正(影)本或 100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正(影 )本,並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 影本)相符,)所登記之 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 其中文譯本,得由申請人 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8.臺灣地區無戶籍人士(含 本國人及外國人)應檢附 中華民國統一證號之相關 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未能 檢附者,由申請人自行於 登記申請書上以西元出生 年月日加英文姓氏前二字 母填寫之;如遇有重複時 ,則以英文姓氏前一、三 字母填寫。 5.共有人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法 人登記機關或主管 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40條、 第41條、第 42條 1.協議分割之共有人親自到 場,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40條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 ,並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內簽名者免附。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契 約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或由地政士簽證者免附。 如屬地政士法第21條規定 不得辦理簽證之土地登記 事項者,仍應檢附。 3.協議分割共有人為未成年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免附 ,但其父母或監護人未能 依第 1點前段辦理者,須 檢附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 。 4.共有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 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人應檢附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 、其影本或 100年 3月前 核發之抄錄本及其影本; 抄錄本或影本應由法人簽 註「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 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並蓋 章。上開文件得由申請人 自行複印,影本應由法人 簽註「本影本與案附正本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 之抄錄本或影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蓋章; 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於 核對後發還申請人。 5.共有人為外國人或旅外僑 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經我國駐外 館處驗證者,或申請人為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 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 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免附 ,但須檢附被授權人之印 鑑證明。 6.依法院判決、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申辦登 記者免附。 7.共有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 地登記印鑑,並使用已設 置印鑑者免附。 8.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前 1年以後核發者為 限。 6.法院許可之證明 文件 向法院申請。 1.民法第15 條之 2、 第1101條 、第1113 條 2.土地登記 規則第39 條 1.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 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 同意時檢附。 2.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土地權 利時檢附。 7.法院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證明文件 向法院申請。 民法第1086 條、第1098 條 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申辦協 議共有物分割、監護人之行 為與受監護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 得代理時檢附。 8.完成對待給付之 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內政部81年 2 月27日台 內字第8178 260 號函 1.法院就共有物分割之訴為 原物分配並為金錢補償之 判決免附。 2.經法院依兩造之分割協議 契約所為之確定判決或訴 訟上調解、和解成立者, 如附有對待給付條件時, 應檢附他人已領取對待給 付之證件及印鑑證明,或 辦理提存之證明文件。 9.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第35條 檢附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其他依法與法院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 件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申請者得 免附。 10.各項繳稅收據 及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處或國稅 局或所屬分支機構 申請。 1.平均地權 條例第47 條 2.土地稅法 第49條、 第51條 3.契稅條例 第23條 4.房屋稅條 例第22條 5.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5 條、第 42條 1.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應 有部分價值減少在 1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上者 ,應就其減少部分向土地 所在地之稅捐分處申報土 地增值稅,並檢附土地增 值稅繳納、免稅或不課徵 證明文件。 2.建物分割應檢附契稅繳納 、免稅或同意移轉證明文 件。 3.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 規定之情形者,應檢附贈 與稅繳清、免稅、不計入 贈與總額或同意移轉證明 文件。 4.增值稅及契稅收據及證明 應經稅捐稽徵機關查註查 無欠稅費(戳記)及加蓋 主辦人職名章。 11. 同意書或其他 有關證明文件 (1)抵押權人同意 分割之證明文 件。 (2)抵押權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或抵押權 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 加之證明文件 。 自行檢附。 1.民法第15 條之 2 2.土地登記 規則第44 條、第10 7 條 1.申請登記須第三人或輔助 人同意時,應檢附第三人 或輔助人同意書,或由第 三人或輔助人於登記申請 書內註明同意事由。 2.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條 規定,將原共有物分割前 設定之抵押權僅轉載於原 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者檢附。 3.上列第三人、輔助人或抵 押權人未能親自到場時, 得檢附印鑑證明辦理或依 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 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 登記機關設置並使用土地 登記印鑑。 12.共有物分割明 細表 自行檢附。 內政部92年 6月20日內 授中辦地字 第09200828 81號函 共有土地跨所(即申請之標 的分屬不同登記機關管轄) 辦理共有物分割時檢附。 13.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 37條之 1 2.土地登記 規則第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登記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 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 ,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 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 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 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申請之標的分屬不同登記機關管轄時,申請人應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正本 1份 ,並依土地及建物標示所轄登記機關數,分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副本 及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將契約書正、副本各 1份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契約書所列標 示宗數最多(宗數相同者以契約書所列第 1筆)之登記機關申請收件,及於收件 後 3日內檢附契約書副本 1份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其他登記機關申請收件。如申請 之標的均屬本市轄區者,得於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同時收件申辦。 (五)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件實施要點」 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 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記服務。 (六)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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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籍字第10132273300號函修正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