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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89年4月1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北市地一字第89208736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說明:以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典權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於雙方訂立抵押權設 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並檢具應備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 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但依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與法院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文件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者,得由該權利人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 單獨申請。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自行檢附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二份為 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時,請 由其法定代理人於申請書 備註欄簽註「確為本案未 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認章。 2義務人為法人時,申請書 備註欄請簽註「確依有關 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認章。 3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 理他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 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 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 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2.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正、副本 自行檢附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二份為 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須使用公定契約書
    3.法院判決書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或 其他與法院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文件 法院或鄉鎮市區公 所發給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最高法院之判決書或法院判 判決不得上訴者,免附判決 確定證明書。
    4.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戶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 影本。 (2)法人登記證 明文件及其 代表人資格 證明。 (3)華僑身分證 明書。 (1)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或自行影 印。 (2)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二條 1第(1)項文件為自然人時 檢附。 第(2)項文件為法人時檢 附。 第(3)項文件為華僑時檢 附。 2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3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4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仍須檢附授 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5上列影本請簽註「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 。
    5.義務人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四十條 1義務人為自然人未能親自 到場核對身分者檢附,但 權利人若係金融機關(包 括外國金融機構在台分支 機構)及本國保險公司則 免附。 2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免附,但須檢附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印鑑 證明。 3法人應提出法人及其代表 人之印鑑證明;惟如係公 司法人得檢附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或登記事 項卡)正本及影本,正本 於登記完畢後發還,影本 應由公司切結「本影本與 正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 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 任。」,如未能檢附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或 登記事項卡)正本及影本 者,可檢附公司主管機關 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登記事項卡) 載有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 章之部分抄錄本,並由公 司切結「本登記卡現仍為 有效之資料,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 任。」 4依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免附。
    6.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或他項權利證 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以所有權設定抵押權者, 應檢附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 2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 設定抵押權者,應檢附各 該他項權利證明書。 3依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免附。
    7.同意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第一0六條及限 制登記作業補充 規定第二點 1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設定典 權後,再設定抵押權者, 應檢附典權人之同意書及 其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 件。 2已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 建物,再申辦抵押權設定 登記者,應檢附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及其印 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
    8.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列應備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 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繳費收據及收件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駕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 請登記簿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 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 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即移送登簿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應發還之相關文件。 (四)如隨案申請登記簿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請於土地、建物權利變更之日(即契約書成立之日、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訴訟上和解 或調解成立之日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申 請登記,每逾一個月處罰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最高可達二十倍之罰鍰。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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