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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5-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地權字第10530021800號函停止適用;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法令依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減租條例)、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租約登記自治條例)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規定,凡本市耕地租約 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均應申請登記。
  • 二、申請人:本市耕地租約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如因特殊情形,不能會同他 方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檢具證明文件並陳明理由,單獨申請。
  • 三、申請登記期限及辦理機關:本市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原因發生後30日內,向耕地所在 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收回土地作建築使用之租約終 止或變更登記,應向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
  • 四、耕地租約登記之種類:計分為訂立登記、續訂登記、變更登記、終止登記及註銷登記五 種: (一)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耕地出租者應為租約訂立登記。 (二)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租約期滿繼續承租者應為租約續訂登記。 (三)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 1.出租人將出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 2.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 3.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其租約內耕地之一部。 4.承租人死亡,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繼承耕作。 5.耕地分割、合併、實施市地重劃、地籍圖重測或其他標示變更。 6.耕地之一部滅失。 7.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8.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 9.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一部。 10.耕地之一部經政府徵收。 11.耕地分戶分耕。 (四)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七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為租約終止登記: 1.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 2.承租人放棄耕作權。 3.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 4.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5.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耕地。 6.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7.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 。 (五)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註銷登記: 1.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 人。 2.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其租約內全部耕地。 3.耕地之全部經政府徵收。 4.耕地之全部滅失。 5.已無租佃事實。
  • 五、申請租約登記應注意事項: (一)依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單方申請登記事件,受理區公 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以書面提出,逾期未提 出者,依租約登記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登記。他方提出書面異議者,依減租條例第 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但因耕地經依法編定 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終止租約者,不 在此限。 (三)出租人因耕地核定變更為工業或建築用地而收回耕地申請終止租約者,應依平均 地權條例、減租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規定補償承租人。 (四)出租人因耕地核定為礦業用地而收回耕地申請終止租約者,應依礦業法規定與承 租人協議,協議不成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五)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時,業佃 雙方達成協議者,本府應准終止租約;未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 人拒不接受協調或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本府依規定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 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檢送領據或提存書憑辦租約終止登記。
  • 六、申請手續: (一)填寫申請書表 1式 2份,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免費索取,依式填寫並簽章。 (二)登記申請:將申請書連同應附文件(參看本須知第七項應備文件)送耕地所在地 區公所收件。但依四─(四)─7.申請終止租約者應向本府(地政處)申請。 (三)補正:因申請內容欠明或文件不全,經區公所通知補正者應依通知迅予補正。 (四)調查:經區公所通知會同實地調查者,應準時到場會同辦理。 (五)登記完畢發還租約:租約經核准登記後,由區公所於核准之原租約內註記奉准日 期文號,仍發還原申請人,區公所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 係人。
  • 七、申請租約登記應備文件: (一)租約訂立、續訂登記:
    名 稱 法令依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 條例第四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租約正本2份 副本1份 租約登記自治 條例第四條 區公所 1.格式(二) 2.續訂租約者免附副本
    (3)土地登記簿謄本 租約登記自治 條例第四條 地政事務所
    (4)出租人及承租人戶口 名簿或身分證影本 租約登記自治 條例第四條 自備
    (5)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 書 租約登記自治 條例第四條 區公所 格式(三)
    (6)租佃位置圖(1式3份 ) 租約登記自治 條例第四條 自備 承租一宗耕地之部分時 檢附
    (7)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 證明租賃關係之文件 租約登記自治 條例第四條 自備 單獨申請租約訂立登記 時檢附
    (二)租約變更登記: 1.出租人將出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 2.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 3.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其租約內耕地之一部; 4.耕地分割、合併、實施市地重劃、地籍圖重測或其他標示變更; 5.耕地之一部滅失; 6.耕地之一部因政府徵收:
    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註
    (1)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六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六條 自備
    (3)土地登記簿謄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六條 地政事務所
    7.承租人死亡,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承耕作者:
    名 稱 法令依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 條例第六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 條例第六條 自備
    (3)土地登記簿謄本 租約登記自治 條例第六條 地政事務所
    (4)承租人死亡時全 戶戶籍謄本 租約登記自治 條例第六條 戶政事務所
    (5)繼承人現在戶籍 謄本 租約登記自治 條例第六條 戶政事務所
    (6)自任耕作切結書 租約登記自治 條例第六條 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 格式(三)
    (7)承租人繼承系統 表 租約登記自治 條例第六條 自備 由申請繼承人修酌民法 第一一三八至一一四0 條規定自行制訂並應註 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 他人受損害者,申請 人願負法律責任」。
    (8)非現耕繼承人拋 棄繼承權之證明 文件 1.租約登記自 治條例第六 條 2.民法第一一 七四條 法院 拋棄繼承時需用,應附 拋棄人之印鑑證明。
    (9)現耕繼承人切結 書 內政部 65.10.22. 臺 內地字第7000 66號函 自備 1.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 棄其繼承權,亦不能 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 權分歸現耕人繼承時 需用。 2.應表明如他繼承人將 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 有所爭議時,願由其 自負法律責任。 3.應先以書面通知他繼 承人限期表示意見。
    8.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9.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者:
    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六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土地登記簿謄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六條 地政事務所
    (3)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六條 自備
    (4)主管機關核發之 證明文件或協議 書及承租人印鑑 證明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六條 核發機關或 自備及戶政 事務所
    10.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一部者:
    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六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六條 地政事務所
    (3)部份耕作權放 棄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六條 自備 參考格式( 四)依實際 情形書寫
    (4)承租人印鑑證明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六條 戶政事務所
    (5)承租人戶口名簿 或身分證影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六條 自備
    (6)土地登記簿謄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六條 戶政事務所
    11.耕地分戶分耕者:
    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六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土地登記簿謄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六條 地政事務所
    (3)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六條 自備
    (4)分戶分耕契約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六條 自備
    (5)自任耕作切結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六條 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 格式(三)
    (三)租約終止登記: 1.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八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承租人死亡除戶 及其他有關戶籍 謄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八條 戶政事務所
    (3)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八條 自備
    2.承租人放棄耕作權者:
    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八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承租人耕作權放 棄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八條 區公所 格式(四)
    (3)承租人印鑑證明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八條 戶政事務所
    (4)戶口名簿影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八條 自備
    (5)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八條 自備
    3.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
    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八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欠租催告書及送 達回執 1.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八 條 2.民法第四百四十條 自備
    (3)逾期不繳終止租 約通知書及送達 回執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八條 自備
    (4)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八條 自備
    4.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5.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耕地者: (以上二種情形適用本表)
    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八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原租約 1.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八 條 2.民法第四百四十條 自備
    (3)主管機關核發之 證明文件或協議 書及承租人印鑑 證明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八條 核發機關或 自備及戶政 事務所
    (4)土地登記簿謄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八條 地政事務所 第五種情形 得免附
    6.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
    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八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八條 自備
    (3)證明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之文件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八條 自備
    7.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者 :
    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申請書 1.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 條 2.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八 條 地政處或區 公所 格式(五)
    (2)協議書 1.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 條 2.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八 條 自備 雙方協議成 立時檢附
    (3)承租人印鑑證明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八條 戶政事務所
    (4)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四條 自備
    (5)補償金額提存證 明文件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八條 地方法院提 存所 承租人拒不 接受協調或 補償金額有 爭議時檢附
    (6)戶口名簿或身分 證影本 自備
    (四)租約註銷登記 1.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 轉租他人者:
    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十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承租人不自任耕 作或轉租之證明 文件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十條 自備
    (3)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十條 自備
    2.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其租約內全部耕地者:
    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十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土地登記簿謄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十條 地政事務所
    (3)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十條 自備
    3.耕地之全部經政府徵收或收購者:
    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十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主管機關核發之 證明文件或土地 登記簿謄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十條 徵收收購機 關或地政事 務所
    (3)原租約 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 自備
    4.耕地之全部滅失者:
    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十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土地登記簿謄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十條 地政事務所 得以土地全 部滅失之證 明文件代替
    (3)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十條 自備
    5.已無租佃事實者:
    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十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無租佃事實之證 明文件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十條 自備
    (3)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十條 自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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