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 (一)書狀補給:權利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時,應向土地所 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登記,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二)書狀換給:前項書狀因損壞者申請換給新書狀。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載 申請書表使用(提 供之書表為A3格式 ,如使用A4紙張下 載者,兩頁間應由 全體申請人加蓋騎 縫章。)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 2份為 限。 土地登記規則 34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並蓋章。 2.切結書或其他 有關證明文件 1.切結書自行檢附 。 2.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由相關機關出 具。 土地法第79條 第 2款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55條 1.私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 記時,其代表人因故無法 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 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及 切結書(敘明其無法親自 到場之理由及滅失之原因 )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 理。 2.公法人申請書狀補給登記 時,由管理機關敘明其滅 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委派 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 到場辦理。 3.申請人身分證 明: (1)本國自然人 檢附戶籍謄 本或身分證 影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 (2)法人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 表人資格證 明。 (3)華僑檢附華 僑身分證明 書。 (4)外國人檢附 護照影本。 (5)香港、澳門 居民檢附護 照或香港、 澳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件 影本。 (6)大陸地區人 民檢附經行 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 件。 (1) 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 (5)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第40 條、第42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人 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 正本(或抄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含本國 人及外國人)請另檢附載 有「統一證號」之文件。 4.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 第40條、第41 條及第 155條 內政部93年 3 月 1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30 723252之 2號 函 內政部95年 8 月15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50 725141號函 1.私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 記時,其代表人因故無法 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 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及 切結書(敘明其無法親自 到場之理由及滅失之原因 )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 理。 2.自然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 記時,因故無法親自到場 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本 人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敘 明滅失之原因及加捺指印 )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 理。 3.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前 1年以後核發者為 限。 5.損壞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 或他項權利證 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79條 第 1款 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 申請權利書狀換給者檢附之 。 6.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37條 之 1 土地登記規則 第37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 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地政 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 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 回。 (三)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換狀不須公告,其為書狀補給者,須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者,則予以登記繕狀。 (四)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 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 收件時提出。 (五)申請書狀換給登記者,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 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登記,不受土地轄區之 限制。 (六)申請書狀補給登記者,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 件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七)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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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6301199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