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統一本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作業方式,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
- 二、申請人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除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及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六十六條辦理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三、申請人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應於接獲駁回通知書或登記機關同意撤回文件或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之次日起五年內為之,但申請撤回者得同時申請退費。登記、測量 案件涉曾提起行政救濟及訴訟者,其期間不得扣除。
- 四、申請人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或測量規費應檢具下列文件辦理: (一)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格式一) (二)地政規費收據一、四聯正本。(第一聯遺失得檢附切結書辦理) (三)原土地登記、複丈、建物測量申請書、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正本。 申請退費者如為政府機關,因地政規費收據第一聯已報帳核銷歸檔無法檢附時,得於地 政規費退還申請書上敘明理由無須另立切結書,亦得由該機關出具公文敘明無法檢附之 事由,免附前項第二款之文件。
- 五、地政規費退還申請人應為地政規費收據之繳款人,如以代理人為申請退費受領人時,應 由申請人於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內敘明同意以代理人為受領人之事由,並加蓋與原登記 、複丈、測量申請書案件同一印章。
- 六、申請人依第五點規定申請退還已繳之登記、測量規費,若因所附文件不齊備需補正者, 地政事務所應於通知函內敘明「申請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補齊資料,逾期即予結案。」 字樣。
- 七、逾第六點規定之補正期間始補齊資料者,期間之計算仍以申請人接獲駁回通知書或登記 機關同意撤回或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之次日起算,惟得扣除第一次提出退費申請至地政 事務所通知申請人補附資料之期間(含補正期間十五日),如逾第三點規定之期間時, 則不予受理。
- 八、符合規定得退還規費者,於業務主管核定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退費款項未超過三萬元者,可由收費人員就當日未繳庫之收入中辦理現金退還, 並於結帳時統計每日收入與退還數,送出納人員逐日填具二聯式市庫收入退還書 連同繳款書一併送市庫代理銀行。 (二)非以現金退還者,由出納人員填具二聯式市庫收入退還書送請市庫代理銀行將受 款人應領之款項以存帳方式匯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若受款人未指定 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者,則填具以原收入機關專戶為受領人之市庫收入退還書, 送請市庫代理銀行將款項轉入其保管金專戶,再簽開專戶支票函送退費受領人。
- 九、出納人員於填具市庫收入退還書時,應同時填寫備查簿(格式二)俟市庫辦妥退款手續 送回第二聯,再於備查簿登錄公庫付款日期。
- 十、經核准退還規費後,如以現金方式退費時,應於原登記、複丈、測量申請書及地政規費 第一、四聯收據正本加蓋「已退還現金在案」章戳,若只退還部分規費,則加蓋「已退 還現金XXX元後餘XXX元」章戳,收據第一聯退還申請人,如以存帳方式退費時,則於上 開書據正本加蓋「已核開市庫收入退還書 (NO.XXX 號)退還在案」章戳,若只退還部 分規費,則加蓋「已核開市庫收入退還書(NO.XXX 號)退還XXX元後餘XXX元」章戳, 收據第一聯退還申請人;如以開立市庫支票退費時,則於上開書據正本加蓋「已核開市 庫支票(NO.XXX 號)退還在案」章戳,若只退還部分規費,則加蓋「已核開市庫支票 (NO.XXX 號)退還XXX元後餘XXX元」章戳,收據第一聯連同市庫支票函送退費受領人 。
- 十一、申請退還土地界標供應費者,應於案件撤回或依法駁回或測量完竣後三個月內,檢附 未使用且未受損之土地界標及第四點之文件,比照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十二、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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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9-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北市地一字第09432897900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之格式一;並自94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