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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6-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70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0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70)府地四字第29698號函訂頒
  • 一、理補償完竣者,應將辦理補償情形婉復申請人,並即依據補償完竣資料,由用地單位依 法洽地政機關辦理其土地所有權囑託登記為市有,各機關一時無法查出已補償完竣之資 料者,應由原闢建單位追查其實際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之時間,如原闢建單位業已裁撤或 歸併者,由其歸併後之業務承接單位負責追查,如確無法依有關案卷資料查明其供道路 通行使用之時間時,則由本市路權管理單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邀集有關單位及所轄 區公所派共同認定,如實際已通行達二十年以上者,應由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聲明此類既 成道路用地既已供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之久,按常理推斷應早已辦理補償完竣,縱未辦理 補償,依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意旨,亦應暫本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其 土地所有權人應有容忍之義務,並主辦府稿加會本府地政處及法規委員會後,核復當事 人。如原申請人對本府函復內容不服,提起訴訟(願)時,為求集思廣益,並期答辯理 由完備起見,應由養護工程處儘速主辦府稿加會地政處及法規委員會後提出答辯,答辯 時如遇有法令適用問題,請該處先行派員逕洽法規委員會提供意見,以爭取答辯時效。 如經訴願決定或判決確定本府應予徵購而需編列年度預算或動支預備金時,請財、主單 位予以支持,如涉及國家賠償案件時,其有關賠償金額之支付,宜俟本府有關國家賠償 案件處理要點研商完妥並報核後,由要點指定之單位負責辦理。至於通行時間未滿二十 年,且原係由政府主動拓寬或打通之道路用地,應由用地單位(如原闢建單位未裁撤或 歸併者,則由闢建單位)進一步再洽主計單位及審計單位協助提供或借閱該道路工程用 地之地價補償費原辦理報銷之賬籍資料或原始憑證,經查明澄清已補償完畢者,則應依 前開方式速辦囑託登記為市有,並函復申請人,如確未辦理補償者,再由用地單位分年 籌措經費補辦土地取得。
  • 二、其他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均應移由其實際管理使用土地之單位詳查該個案土地曾否辦理 補償完竣?其已辦理補償完竣者,應即將補償情形婉復申請人,並洽該管地政機關辦理 土地所有權囑託登記為市有,其經查明澄清迄未辦理補償者,應由用地單位分年籌措經 費補辦土地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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