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河防安全,加強河川巡防;依臺北市河川管理規則 第二十九條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設置河川巡防隊並訂定 本要點。
- 二、河川巡防隊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妨害河防安全之預防及處理,並依水利法第七十五 條規定行使警察職權。
- 三、河川巡防隊之任務: (一)關於河川堤防、護岸、丁壩、防汛道路及其它附屬建造物之巡查事項。 (二)關於防汛、堤防用地、河川地等巡查事項。 (三)執行取締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之禁止事項。 (四)執行取締違反臺北市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 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禁止事項。 (五)關於防汛構造物及其通訊設備之監護報告事項。 (六)關於河川管理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它有關水道防護之行為。
- 四、巡防範圍: 依水利法第七十五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 留使用地、安全管制地等水道防護範圍。
- 五、河川巡防隊置隊長一人,承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簡稱養工處)處長之命綜理隊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隊員,置副隊長一人,襄理隊務,另置小隊長五人,隊員三十人至四十 人(內含隊長、副隊長、小隊長),由養工處駐衛警察派兼之,並依河川狀況,劃分河 川管轄區域,擔任河川巡防與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告發及處分等事項。
- 六、查報原則: (一)各小隊隊員於轄區內發現違反水利法及臺北市河川管理規則之事項,應即向隊長 及水利科河川管理股股長報告,必要時並由小隊長會同前往取締。 (二)取締時應以照相為主,其他証據為輔。違法之行為如在進行中,應即制止,並當 場做成訪談筆錄,請其簽名,必要時應即通知警方協助查扣物証(違禁設施或機 具)。 (三)查報時如遇抗拒,應立即向隊長回報,並通知警方支援。 (四)查報完成,應做成查報紀錄連同裁決書陳報,如涉及刑責者以府函移請檢察機關 偵查。
- 七、河川區域違反水利法案件,除因損害他人權益,依水利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 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按下列標準處罰之: (一)為建造、堆置、挖取或設置傾倒等妨礙水流之行為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處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鍰,一百平方公尺至二百平方公尺者處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 鍰,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處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鍰,按日連續處罰時,均依所 罰標準處罰之。 (二)毀損、擅移水利設施行為者,處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三)養殖、耕種、放牧等行為,情節輕微者處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鍰,情節重大者處 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鍰,按日連續處罰時均依所罰標準處罰之。 (四)其他違法之行為,情節輕微者處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 參萬陸仟元罰鍰,按日連續處罰時均依所罰標準處罰之。 (五)經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通知違規人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得陳報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局長沒入違禁設施或機具。
- 八、違反水利法案件通知單、處分書之送達地點方式及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違規通知單應以雙掛號函寄違規人,並註明時間、地點及聯絡電話。 (二)違規人如期到案者,當場裁決開具處分書,逾期不到案者,除逕行裁決外,其處 分書以雙掛號郵寄違規人,並優先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三)處分書經以雙掛號郵寄無法送達者,應向戶政單位查詢或赴現址查核,必要時以 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公示送達方式處理。
- 九、凡違反水利法之案件,應一案一卷整理存檔,以備檢閱查核,並由專人管理。
- 十、河川巡防所需經費由養工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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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6-3002
臺北市政府河川巡防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9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6年9月5日臺北市政府(86)府工養字第8606864800號函訂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