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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565264100號令發布廢止
  • 一、執行目的:對本市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憩、娛樂等重要建築物,由本府工務 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消防主管機關實施年度檢查,以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
  • 二、法令依據: (一)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 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 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 (二)消防法第八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對前項所列場所之消防安 全設備,應依其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並每半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檢查一次.. ....」。 (三)行政院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臺八十二內字第一七二二九號函頒定維護公共安全 方案-營建管理及消防管理部分。 (四)行政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臺八十二經字第二五七三三號函頒定維護公共安全 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
  • 三、執行時間:本執行計畫為持續性年度計畫,必要時得依年度修正,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 次年六月三十日止,全年度排定進度實施檢查。
  • 四、執行對象:依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優先順序全年度排 定供多數人出入之有照(含立案)及無照(未立案)各類場所執行檢查,受檢場所由本 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警察局暨所屬消防大隊提供資料排定年度檢查。 (一)第一順序: 三溫暖、MTV、KTV、卡拉OK等視聽歌唱業、PUB、大型理容院(總樓 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電影院、酒家、酒吧、舞廳、夜總會、歌廳及 綜合用途大樓等高危險性場所。 (二)第二順序: 補習班、百貨公司(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大型餐廳(總樓地板 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旅館、保齡球館等供不特定對象使用且出入人口眾 多的場所。 (三)第三順序: 遊藝場(電動玩具、遊樂場、撞球場)、醫院、幼稚園、托兒所、老人安養院等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
  • 五、檢查項目: (一)工務局建管處權責 1.建築物使用情形。 2.建築物防火構造及防火區劃是否符合規定。 3.安全門是否為防火門、自動關閉器有無損壞或安全門設栓鎖。 4.安全梯間及通往安全梯間之通道有無堆積雜物、堵塞、封閉或內部設置柵欄等固 定構造物。 5.防火間隔、屋頂避難平臺是否搭蓋違建妨害逃生或做為營業場所。 6.餐飲業廚房設備(面積達二十平方公尺以上)隔間是否為防火材料區劃分隔。 7.建築物是否依規定設置緊急進口。 8.受檢場所直通樓梯數量及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檢討是否符合規定 。 9.建築物昇降設備是否領有使用許可證。 (二)警察局消防大隊權責 1.室內消防栓。 2.自動水霧滅水設備。 3.自動泡沫滅火設備。 4.自動乾粉滅火設備。 5.緊急廣播設備。 6.滅火器。 7.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8.出口標示燈。 9.避難方向指標。 10.緊急用電源插座。 11.加壓送水裝置。 12.受信總機。 13.緊急照明設備。 14.自動撒水設備。 15.排煙設備。 16.避難器具。 17.防空避難設備。(警察局民防科) 18.違規廣告物。(警察局行政科)
  • 六、檢查單位: (一)第一順序受檢場所及第二順序百貨公司、大型餐廳受檢場所由本府工務局排定日 程執行初查及複查,警察局消防大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檢查。 (二)第二、三順序受檢場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排定日程執行檢查,本府警察局 消防大隊及工務局建管處配合檢查。
  • 七、檢查及處理: (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處理程序,本府工務局依據建築法及內政部訂定之「建築 物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檢查項目及檢查標準」辦理,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及本府警察局依各該管法令處理。 (二)依行政院核定「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一順序及第二順序百貨公司、大型餐廳受 檢場所有危害公共安全須執行強制拆除或斷水斷電處分由工務局執行。 (三)依行政院核定「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二、三順序受檢場所經會同檢查有影響公 共安全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停業或勒令停止使用而繼續營業須執行強制拆 除或斷水斷電處分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建築、消防、警察機關等現場作 成紀錄後,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簽報核定後送由工務局建管處配合執行,如須 斷水、斷電者請臺電公司、自來水公司配合執行。 (四)經公共安全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限期一個月內改善,經複查仍未改善者即執 行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處分。 1.安全門或安全梯經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安全門拆除、損壞或封閉。 (2)安全門設置自室內須用鑰匙方能開啟之門鎖者。 (3)安全梯封閉或內部設置柵欄等固定之構造物者。 (4)安全門材料不符規定、自動關閉器拆除或故障。 (5)安全梯間四周防火構造之牆壁破壞或拆除。 2.受檢場所之建築物其使用用途不符,且構成建築法第九十條強制拆除之要件有同 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之情形者。 3.餐飲業之廚房同一位置面積達廿平方公尺公上,未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 牆及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者。 4.地下層或無窗戶居室其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 5.拆除或破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節規定之防火區劃者。 6.廣告物封閉緊急進口、窗戶開口或妨礙消防車操作者。 7.地下層停車位及防空避難室或擅自隔間與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等違規使用者。 8.對面積過大之場所執行強制拆除有困難或有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者,採取斷水斷電 處分。 (五)對於大門深鎖及藉故整修之受檢場所,函請該場所建築物所有人配合檢查,如拒 絕接受檢查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違反第七十七條規定拒絕檢查者,處建築物所 有人或使用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規定處以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罰 鍰,並視同公共安全不合規定,如再拒絕檢查者,次日即執行斷水、斷電處分。 (六)經檢查不符合「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之違規使 用場所(無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得命令其 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依同法第八十條規定除應依法予以行 政強制執行外,並得移送法辦處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或依據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每月連續處以罰鍰且依同法第九 十四條規定移送法辦,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勒令歇業且依公司法 及業登記法從嚴處理。 (七)對於符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受檢場所,其營業項目與該地址建築物使用執照核 准用途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照營業項目不合,經公共安全檢查符合規定 者,依建築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以符規定,否 則處以每月連續罰鍰之處分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移送法辦。 (八)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經執行斷水、斷電之場所,其公共安全不合格事項已 依規定改善申請復水、復電,其使用場所有違規使用未依規定改善恢復原來使用 及處罰鍰尚未繳清前不准予復水、復電。
  • 八、經費: 聯合檢查所需之加班費、誤餐費、文具紙張費、印刷費等,得在各局、處相關經費項下 支應。
  • 九、獎懲: 本執行計畫之各檢查單位於每季應作成資料統計分析、執行績效評估、各單位得依其績 效規定辦理獎懲,對執行中之個案特別有功人員或執行不力而造成不良後果者,從優( 重)獎懲。
  • 十、其他: 本執行計畫之各檢查單位將每月執行情形送交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報本府治安會報與 「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專案小組聯席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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