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標準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標準所稱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特殊保留地),係指地 形、地勢、位置、交通或使用狀況等情況特殊,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顯 不相當者。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該保留地之地價,依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結果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 地價相差懸殊者,視為特殊保留地。
- 第 3 條本市特殊保留地之地價查估,應依本標準辦理。
- 第 4 條特殊保留地,得視其本身地形、地勢、位置、交通及使用狀況等因素之差異 情形,劃分一個或數個地價區段。
- 第 5 條特殊保留地應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區段地價為基準,分析比較該 特殊保留地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各項地形、地勢、位置、交通及使用 狀況等影響地價因素之差異程度計算修正率後,依左列規定計算其地價: 一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各區段地價之和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平均區段地價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數 二 如下式: 比較特殊保留地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單項因素修正率總和 單項因素平均修正率=──────────────────────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數 三 總修正率=各單項因素平均修正率之和。 四 特殊保留地區段地價=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區段地價×(1+總 修正率)。
- 第 6 條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區段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 及前條規定重新計算結果,較原區段地價降低者,仍維持原較高之區段地價 。
- 第 7 條本標準未發布施行前,特殊保留地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地價,並辦理徵收補償費者,於本標準發布施行後 ,應依本標準重新計算補償地價;其地價高於原補償地價者,差額應予補發 ;其地價低於原補償地價者,不予追繳。
- 第 8 條特殊保留地地價之查估,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指派二位估價人員估價,其估 價結果差距在百分之十以內者,以二者之平均地價為保留地之地價,差距超 過百分之十者,應指定第三位估價人員估計,均提請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 第 9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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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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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127257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