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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2 年 10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2年10月18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北市工養字第83118號函訂頒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美化臺北市人行道鋪面,鼓勵公司機構、團體及人民參 與人行道鋪面之管理維護或施築工作,並予以認養,特訂定本須知。
  • 二、公私機構、團體及人民有意認養人行道鋪面者,應以書面向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 下簡稱養工處)申請,經養工處會同本府有關單位審查後核定。
  • 三、認養者非經本府同意,不得任意更換或增設人行道鋪面之材質,顏色及既有附屬設施。 認養者如欲將鋪面材質自費變更,應經養工處會同有關單位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變 更材質後,應負責自行維護。
  • 四、認養者應經常巡視,善盡管理維護人行道鋪面之責,其管理維護範圍如左: (一)人行道鋪面之清潔。 (二)人行道鋪面有鬆動、破損之情形者,即通知養工處派員處理。如果係變更後的材 質,應由認養者自行維護。 (三)人行道鋪面上,如發現有影響市容觀瞻之設施或行為者,即通知養工處協調有關 單位取締。
  • 五、認養期間以一年為期,自簽約之日起算。期滿經評定績效良好者,得繼續申請認養。
  • 六、認養期間,養工處得不定期邀集本府都市發展局、警察局、新聞處、環境保護局、工務 局等有關單位評比,績效優良者,報請本府獎勵,並做為期滿續約的參考條件。績效不 彰或違反本須知規定者,得隨時終止其認養,認養者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 七、認養者應遵守本須知之規定,不得私自將認養權利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以其他方法 由他人使用,違者一經查覺,立即終止認養關係。
  • 八、認養者應於養工處訂立認養契約書後七日內,提出負責管理人員之姓名、住址及連絡電 話等資料,送養工處備查。如有變更時亦同,認養者應置專人管理,並於適當地點設置 認養者標誌。
  • 九、認養期間,本府如有整體計劃而辦理路段之人行道鋪面改善、更新或埋設管線時,認養 者應全力配合,不得異議。
  • 十、認養期滿或終止認養時,其認養標誌由養工處自行處理,認養者不得有任何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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