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維護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下水道,特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本市下水道由下列機關(構)維護管理之: 一 保護區之產業道路雨水下水道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 局。 二 附屬於寬度八公尺以下道路之側溝為本市各區公所。 三 前二款以外之雨水下水道為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四 污水下水道為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五 雨水下水道之清疏,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六 市政府其他機關或指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下水道為該機關或 該管公營事業機構。
- 第 3 條本規則用語定義如下: 一 預先處理設施:指下水道經過之攔污柵、沉砂池、初步沉澱池及消毒、 油脂截留等處理設施。 二 水質標準:指主管機關對排入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或特性所訂容許存 在之數值或程度。 三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特定 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用戶排水設備聯 接使用之地區。 四 事業用戶: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並排放廢水之 用戶。 五 投肥用戶: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肥投入設施者。 六 一般用戶:指除事業用戶、投肥用戶外之其他用戶。
- 第 4 條私人或公私事業機構自行興築雨水下水道及附屬設施,應檢附相關資料向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准,並依下水道法及臺北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等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 前項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興建完成後之管理維護,得依協議定之。
- 第 5 條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期限 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 第 6 條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備,應依臺北市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 。
- 第 7 條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管理機關(構)申 請核准之。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情形 特殊,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8 條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應依 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之。 前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管理機關(構) 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 第 9 條依第七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比例尺百分之 一): 一 現況位置圖(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 二 地下室平面圖。 三 一樓平面圖。 四 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 屋頂平面圖。 六 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七 圖例(如附件)及說明。
- 第 10 條事業用戶之廢水,其水質須經管理機關(構)檢驗合格,始得排入污水下水 道。
- 第 11 條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向管理機關(構)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經核准始得 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並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聯接前其設施由下水道用戶自 行維護管理,其水質標準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管制,聯接後公共巷道管線由 管理機關(構)維護管理。 專用污水下水道,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 一 工程設施計畫書: (一)計畫概要書。 (二)質量平衡計算書。 (三)水理計算書。 (四)處理廠功能計算書。 (五)處理廠位置及配置。 二 現況位置圖: 三 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四 地下室各樓層及屋頂平面圖。 五 處理廠設備詳圖。 前項各類圖說應經專業技師簽署,並開立簽署證明。
- 第 12 條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地面(包括屋頂)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但污水下水道 尚未完成地區,得兼供污水之排洩,至污水下水道完成為止。
- 第 13 條合流下水道區域內之洗車場、餐飲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事業廢水、家 庭污水等排放於雨水下水道之污水,應設置適當預先處理設施,使其處理後 之水質符合標準。
- 第 14 條任何設施管線,不得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管理機關(構)核 准者不在此限。
- 第 15 條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為之使 用。
- 第 16 條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應維持既 有功能,不得任意占用、毀損、改道、阻塞或廢除。
- 第 17 條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管理機 關(構)基於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維護。
- 第 18 條管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檢視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其有被占用、變更斷 面、擅自改道、阻塞管渠、阻礙清理之情事,應即通知所有人、占有人、使 用人停止其不當使用,並立即回復原狀。
- 第 19 條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 一 水溫:攝氏四十五度。 二 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五-九。 三 硫化物(以S-2計算):九十毫克╱公升。 四 生化需氧量(五天攝氏二十度):六百毫克╱公升。 五 化學需氧量:一千二百毫克╱公升。 六 懸浮固體:六百毫克╱公升。 七 油脂: 礦物:十毫克╱公升。 動植物:三十毫克╱公升。 八 酚類:五毫克╱公升。 九 氰化物:二毫克╱公升。 十 總汞:0.0五毫克╱公升。 十一 總磷:二十毫克╱公升。 十二 鎘:一毫克╱公升。 十三 鉛:一毫克╱公升。 十四 總鉻:二毫克╱公升。 十五 鉻(六價):0.六毫克╱公升。 十六 砷:0.六毫克╱公升。 十七 銅:十三毫克╱公升。 十八 鋅:六十五毫克╱公升。 十九 鐵(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二十 錳(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二十一 鎳:十毫克╱公升。 二十二 銀:二毫克╱公升。 二十三 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八十毫克╱公升。 二十四 硼:十毫克╱公升。 二十五 硒:五毫克╱公升。 二十六 氟鹽:一百五十毫克╱公升。 下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超過前項標準者,應於管理機關(構)規定期限內改善 完成。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 第 20 條污水下水道用戶,應依臺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規定繳納使用費。
- 第 21 條違反下水道法案件由管理機關(構)查報,並填具違反下水道法案件通知書 通知當事人。 前項違規案件,管理機關(構)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或移送 偵查機關偵辦。
- 第 22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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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1001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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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民國 87 年 0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7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6148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