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本標準依據下水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標準用語定義如左: 一 人孔:為檢查或清理下水道,使人能出入之設施。 二 陰井:為使流水順暢及易於檢查或清理之構造物。 三 暗渠:埋設於地下或密閉之管渠。
- 第 3 條本標準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為雨水下水道管理機關;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為污水下水道管理機 關。
- 第 4 條房屋新建、增建或改建者,其用戶排水設備之工程,應依本標準規定設置。
- 第二章 設計
- 第 5 條用戶排水設備設計時,應同時解決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之排除或預先 處理。
- 第 6 條雨水與污水管渠系統應分開。
- 第 7 條污水管渠應採用暗渠。
- 第 8 條房屋基地內之雨水應由用戶自設排水溝渠,接至計畫道路旁之公共雨水下水 道;污水應由用戶自設排水設備連接至公共污水下水道。 用戶應於都市計畫建築線或現有道路旁內側之私地設置公私分界點之人孔或 陰井。但經管理機關核准免設者,不在此限。
- 第 9 條污水排水系統應裝設存水彎、清除口及通氣管。排水中含有油脂、砂粒、易 燃物或其他固體物時,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設置油脂截留器或分離器 等攔污設備。
- 第 10 條用戶排水設備於建築物內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三十二條至第 三十五條規定設置。 污水下水道未到達地區之用戶排水設備,除情形特殊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外, 其銜接建築物地下層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水管,應預設切換裝置及供地上層污 水匯流後直接排入地面預留陰井之連接管線;並應預設可供單獨收容地下層 污水量之污水坑及管線切換系統。
- 第 11 條管渠設計以直線配管且不採用倒虹吸管為原則。
- 第 12 條用戶污水聯接成一排水系統後,始得接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聯接口,每戶以 一個為原則。事業廢水排入時,應設置適當之量水設施。餐飲業、修車廠及 需設置預先處理設施之用戶污(廢)水排入時,應於其全部排水匯流至污水 下水道公共管線前,在其基地內設置採樣井或放流口及止水栓(閥)。 房屋之落水總管得接入公共雨水下水道或逕排入道路邊溝。
- 第 13 條用戶排水設備管渠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 污水管管徑按排水人口計算者,依左表規定,但依其排水量計算之管徑 較大者,依第二款規定。 二 污水管管徑按排水量計算者,依左表規定: 三 雨水管管徑依計畫雨水量計算,其最小流速為每秒○.八公尺,最大流 速為每秒三公尺。
- 第 14 條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入公共下水道之污水管渠,其最小管徑或渠寬為一百公里 ,其坡度為百分之一.五以上,情形特殊橫管坡度無法達到規定時,得予縮 小,但其流速不得小於每秒六十公分。雨水管渠之最小管徑或渠寬為一百五 十公厘,其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
- 第 15 條管渠落差大於六十公分者,應設置跌落之人孔或陰井。人孔或陰井跌落管管 徑依左表規定:
- 第 16 條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入公共下水道之管渠,應依管渠方向、坡度、斷面變化、 地形急下降或管渠匯流處於適當地點設置人孔。在同一管徑直線上應依左表 規定設置之。
- 第 17 條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入公共下水道之管渠,應於管渠之地點、會合點、彎折、 管徑變化點設置陰井或清除口;在同一管徑直線部分之間距應依左表或以不 超過管徑之一百五十倍以內設置之。
- 第 18 條污水管渠之人孔或陰井底部應設置管狀形導水槽,其上游管底與下游管底應 有一公分以上之落差。
- 第 19 條清除口徑依左表規定:
- 第 20 條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超過容許標準時,於排入公共下水道前,應設置適當之 預先處理設施。位於山坡地開發之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排入公共下水道前 應設欄污柵、沈砂池等設施。
- 第 21 條用戶排放之污水無法藉重力排入公共下水道者,應設置污水坑及抽水設備。
- 第 22 條污水坑之容量以用戶最大日污水量為設計標準。其構造應為設有通氣孔之密 閉結構物。污水坑應有三十公分至六十五公分之出水高度,並設置抽水井, 其底部與污水坑應有十五公分以上之高差。
- 第 23 條污水坑應設置備用抽水機,其出口應設置逆止閥。
- 第三章 器材
- 第 24 條用戶排水設備管材應使用陶管、鋼筋混凝土管、預力混凝土管、鑄鐵管、硬 質塑膠管或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之管材。但硬質塑膠管不得用作排放熱廢水 之排水管。 前項管材接頭應為水密性之構造。
- 第 25 條用戶排水設備使用之器材,其有國家標準者,應符合其規定;無國家標準者 ,應經管理機關認可。
- 第 26 條易銹蝕、老化之管材裝設於曝露位置時,應有保護層,並在接頭處或適當間 距,以適當之固定座固定;埋設於地下者,必要時亦應加保護層。
- 第 27 條鑄鐵管接頭須為承插式或機械式接頭,塑膠管接頭須用承插式接頭,均不得 以水泥漿接頭裝按。
- 第 28 條不同管材間之接頭須採用特定之基準承接管或以陰井連接之。
- 第 29 條用戶排水設備之不得影響建築物之安全及妨礙既有排水設施,並不得因受損 腐蝕、變形、沈陷、震動或載重之影響,致生滲漏情事。
- 第四章 施工
- 第 30 條管渠埋設深度,依左表規定: 管渠最小覆土深度無法達到右表規定深度時,應加保護設施。
- 第 31 條管渠埋設時,開挖底面應與管渠中心線、坡度維持正確平行。回填時應分層 夯實;管溝地質軟弱者應加適當保固措施。
- 第 32 條接入人孔或陰井之管渠,管端不得凸出內壁,接合處並應做防滲(漏)措施 。污水人孔、陰井及清除口之框蓋應為密閉式,易於開啟,並能承受設計載 重。
- 第五章 檢驗
- 第 33 條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竣工後,應申請管理機關檢驗合格後,下水始得排入公共 下水道。
- 第 34 條前條檢驗包括左列項目: 一 雨水及污水管渠配置。 二 器材。 三 管渠坡度及流水方向。 四 人孔、陰井及清除口。 五 預先處理設施。 六 污水坑及抽水設備。 七 其他經管理機關指定之項目。
- 第六章 附則
- 第 35 條申請用戶排水設備所需設計圖說及書表格式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 第 36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