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運用本市公園游泳池,發展全民運動,提倡游泳、 救生及潛水等休閒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 二、凡推廣救生、游泳及潛水活動並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且有證明文件之本市社團、得依 本要點申請使用本市公園游泳池。
- 三、申請使用時間如左: (一)晚泳場: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下午六時至九時。 (二)早泳場: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上午五時三十分至七時三十分。
- 四、凡申請使用之社團,應於每年三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內檢附使用計畫、使用人名冊及相 關文件,向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園處)申請,俟核准同意使用 並繳交使用費後,始得使用。 前項使用費計算方式,依臺北市議會審定游泳池票優待價乘以核定使用人數所得款,按 實繳入市庫。
- 五、使用社團對於使用之游泳池,應於約定時間內使用,並應設專責救生員(含女性救生員 )及投保意外險,及接受游泳池管理人員之管理與督導。 前項使用時間,游泳池內之一切安全事宜,由使用社團負責,並應於使用前立切結證書 為證。
- 六、使用社團應指定專人負責游泳池場地之清潔及秩序,並注意使用後回復原狀,如有損壞 ,應負賠償責任。
- 七、使用社團應製作貼有照片(三個月內之近照)之證件(限本人使用),以做為進出游泳 池之識別,並應規定禁止攜帶他人(含小孩)進入。進入時應接受管理人員之檢查,以 維護游泳池之公共秩序與安全。
- 八、游泳池使用人數限制,大型池(25公尺×50公尺)為一二0人;中小型池(15公尺×25 公尺含以下)為五0人。 違反前項使用限額人數者,每增加一人,每次應加收違約金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正。
- 九、使用社團不得從事與申請使用無相關之任何活動,如有違反即予終止使用,使用費不予 發還,並停止使用三年。
- 十、使用游泳池期間,不得有轉讓使用行為,且不得對外發售門票或收取其他費用,如有違 反即終止使用,已繳納之費用不予發還,並停止使用五年。
- 十一、公園處得隨時終止游泳池之使用,並退還未使用部分之費用。
- 十二、本府各機關舉辦各種比賽或活動需使用游泳池時,得優先使用,使用社團應停止或延 期使用。如無法延期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使用社團不得異議,且不得請求任 何損害賠償。
- 十三、使用期滿後,經公園處認定表現優良之社團,有優先續用權。
- 十四、使用游泳池時,應將本要點作為使用契約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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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05
臺北市公園游泳池使用管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2 年 0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2年4月23日臺北市政府(82)府工公字第82029287號函訂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