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十五、十八條 公告事項: 一、為激發市民共同愛護公園,減少公園內人為破壞,特訂定本須知。
- 二、申請使用公園場地,須以正當活動為限,並以配合各該公園內之各項既有設施、功能為 原則。為擔保使用者應負擔履行使用地回復原狀及該各項既有設施遭受損壞之賠償責任 ,申請使用者應預繳保證金。
- 三、使用公園場地應先向本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園處)申請核准,並在使用 前向公園處預繳整修保證金,憑收據持向各該公園管理單位辦理借用公園場地事宜。
- 四、使用場地者辦理活動結束後,須於當日清掃整理回復原狀,並由公園處各該公園管理所 或該處園藝工程隊會同勘查所使用場地之花木、草皮及各項設施均無破壞,但已清理場 地回復原狀後,出具證明據以向該處退還保證金;場地或設施如有損壞,應拍照存證並 由使用者簽認,其損壞由公園處在相當期間內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多退少補 )。
- 五、使用各公園場地,其開放時間及所需預繳保證金金額如附表。
- 六、本須知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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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8)北市工公字第09831519801號公告廢止;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