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本市都市計畫樁之完整與精度,保障公私權益,特 訂定本補充規定。
- 二、本市各地區依都市計畫所測設或埋設之石樁、水泥樁及固定標誌,均屬都市計畫樁,如 有毀損、移動或掩埋,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恢復。
- 三、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樁位測定前,應先搜集左列資料並研判之。 (一)都市計畫公告圖及其說明書:使用公告圖或其底圖複晒藍圖,在實施釘樁前並應 詳閱都市計畫說明書。 (二)都市計畫樁位圖:研判新測樁位與已設樁位間之關係,避免重複釘樁。 (三)地籍圖:查明地籍分割情形。 (四)建築線指定(示)資料:都發局劃定釘樁範圍後,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 局提供)。 (五)已知樁位成果:含三角點、導線點、都市計畫樁等,並擬以據訂樁位座標聯測計 畫。
- 四、樁位測定前應按照公告都市計畫圖說,在複晒之都市計畫藍圖上圈選道路中心樁、曲線 樁及各種邊界樁位,均用紅色筆明顯繪出,並預作有系統之編號,選點完成應先會知都 市計畫規劃單位認可後,作為實施釘樁依據。
- 五、樁位測定時應注意事項如左: (一)已指定建築線地區: 由都發局依據工務局提供之建築線指定(示)資料釘樁,若有疑難,應洽工務局 訂期派員會同研商解決,並於樁位測設完竣後送工務局查校認定。 (二)未指定建築線地區: 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經公告發布實施,在尚未測定都市計畫樁前,得由工務局先 行指定(示)建築線。但測定建築線有困難者,應會同都發局測定。 (三)都市計畫公告圖上計畫道路兩側邊線處其有明顯建物排列整齊者,如現地建物與 計畫不符,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四)都市計畫說明書註明以地籍為準之地區,免釘都市計畫樁。 (五)山限區及住宅區分類界限,由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提供地 籍抄圖,經都發局轉套繪確定後,檢還據以分割。 (六)測設樁位應與其四周鄰接之已設樁位(含導線點)聯測聯算,使其座標成果誤差 能在規定限度以內,避免累積。 (七)各種計算如座標、方位角、距離、曲線等均採取二人對算方式,即依據觀測資料 各自計算,然後互相核對,以避免錯誤,並須分別簽章,以明責任。
- 六、樁位測釘完成後,其測定位置全部驗收(以樁位周圍三十公尺範圍內之主要地物為檢測 依據),測算成果如方位角、距離等抽馬百分之三十,檢測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 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並填具樁位抽驗紀錄表,經都發局局長核可後,併成果存卷。
- 七、繪製樁位公告圖,須用公告都市計畫圖底圖複製藍圖,將新測設及早年測設有關樁位標 繪並註記樁號及分別按圖例繪製(如附件一)。
- 八、樁位成果簿(含觀測、計算等原始紀錄,裝訂成冊)、樁位圖、樁位指示圖、樁位公告 圖樁位座標表等資料由專人集中管理,統一編號儲存,並列入交代、業務承辦人需用時 ,可申請複製品使用。
- 九、釘樁作業流程如附件二。
- 十、緊急釘樁規定如左: (一)細部計畫未公開展覽或尚無細部計畫地區,為應本府公共工程施工需要,其主要 計畫道路已核定且已公告執行者,得依主要計畫辦理釘樁。 主要計畫公告圖,因比例尺過小無法辦理釘樁時,應轉繪在千分之一以上比例尺 圖上,並俟完成程序後據以辦理釘樁。 (二)細部計畫書已公開展覽並經都委會審議通過,無人異議者如因工程需要得由申請 機關函請都發局先行辦理緊急釘樁。
- 十一、都發局辦理緊急釘樁後,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等資料函送申請機關 及地政機關,並註明「該項資料係應緊急工程需要而測定,尚未辦理公告」字樣,俟 該地區都市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再行辦理樁位公告。
- 十二、工務局辦理建築線指示案,如依都市計畫樁指示者,應於備考欄內加註「本案所標立 之『中心』『邊界』石樁,均請妥慎維護保管,如有毀損、移動、掩埋,應負回復及 賠償之責」。
- 十三、建築查驗時,對樁位如有毀損之處理如左: (一)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於受理建築物放樣查驗時,對於建 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上所標繪之樁位應一併查對,中心(邊界)石樁如有毀損、 移動、掩埋等情事應通知申請人(副本通知都發局)即向都發居繳費復樁。 (二)建管處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副知都發局勘查建築線指定(示)申請書圖上之都 市計畫樁與實地樁位是否毀損或異動。
- 十四、各工程機關施工時配合維護樁位規定如左: (一)各項公共工程施工前,工程機關應將施工範圍繪圖函送都發局;由該局派員現 地指告樁位,並將因施工所需毀損之樁位數量函告工程機關。 (二)施工期間,樁位由各施工機關自行保管使用,都發局於施工完成後再行辦理復 樁。 (三)工程機關應於可確定完工日期前,將工程完工日期函告都發局迅予復樁,都發 局應將復樁日期函復工程機關及副知工務局、測量大隊會同辦理。
- 十五、道路加舖工程時,配合維護樁位規定如左: (一)道路加舖或修補工程不得將樁位掩埋,如因加舖掩蓋致不能尋獲樁位使用時, 都發局應將掩蓋樁數及地點列冊送掩蓋機關,以為申請復樁及繳費之依據。 (二)加舖單位發現樁位低於加舖路面逾五公分時,應將樁數、地點函送都發局將樁 位提昇。
- 十六、管線單位申請挖路證明前,配合維護樁位規定如左: (一)電力公司、電信(話)局、自來水公司、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瓦斯 公司為改善管線或新設幹線或抽換地下管線,而向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 下簡稱養護工程處)申請挖路證明前,應先函都發局(敘明挖路範圍並附圖) ,查明有無妨礙現地樁位。 (二)都發局於接到挖路申請後,如查明挖路將毀損、移動、掩埋樁位時,應通知申 請機關繳納復樁費,並給收據,無妨礙樁位時發給無妨礙樁位證明。 (三)挖路申請機關,應檢附復樁費收據或無妨礙樁位證明,養護工程處始可核發挖 路證明。
- 十七、毀損樁位復樁之規定: (一)政府機關因辦理公共工程致毀損樁位,有關復樁之委辦、撥款等事宜,應逕函 都發局辦理,不得交由承包廠商代辦。 (二)私人或團體因故毀損樁位時,應向都發局申請復樁,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 (三)復樁費每點為新臺幣五、一○○元(如有調整時,按新標準辦理),由毀損、 移動、掩埋樁位之機關或私人負擔之。 (四)都發局於收到私人或團體復樁申請書後,應先會同申請人實地勘查毀損樁位之 數量,於申請人繳交復樁費後十五日內完成復樁作業。 (五)復樁時,依樁位座標資料辦理。 (六)依座標資料恢復之樁位如與建築線、地籍分割線互有不符情形時,由有關機關 會商解決辦法。 (七)恢復之樁位不另辦理樁位公告。 (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免復樁規定如左: 1.已依都市計畫道路寬度開闢完成之舊市區(含日據時期重劃區),建築線與已 分割地籍線相符者。 2.已辦理重劃或區段征收地籍已分割,公共設施開闢完竣地區。 3.本府工程機關施工完成,經相關機關會同檢測與都市計畫及地籍線相符之道路 。惟與該道路之相關巷道部分尚未闢築,其共用樁位仍應復樁。
- 十八、因都市計畫變更或都市計畫樁經簽奉核准修正(樁位修正應由導致修正原因之權責機 關簽報核示),應將不適用之樁位廢除。
- 十九、廢除之都市計畫樁應將其編號、位置與該地區新釘樁位一併辦理公告,並在樁位座標 表上詳加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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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5-3002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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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3 年 09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3年9月24日臺北市政府(83)府都五字第83061806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