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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6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北市工衛字第8620003900號函訂頒;並自86年7月1日實施 中華民國85年12月11日奉市長核定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為處理違 反下水道法有關污水下水道部分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 二、管理機關稽查人員應就左列違法事實進行查報,並依表列基準執行處罰:
    執 行 項 目 適 用 法 規 處分基準(折算新臺幣)
    (一)污水下水道公 告使用之地區 ,既有建築物 用戶排水設備 除經主管機關 另行核准期限 者外,未於公 告開始使用之 日起六個月內 與污水下水道 完成聯接使用 者。 (一)下水道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 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 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 (二)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 「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 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 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與下 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三)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 洩於下水道者」處一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 (一)六千元。 (二)如仍有違法事實, 得依次連續處罰。
    (二)污水下水道公 告使用之地區 ,新建、增建 、改建建築物 之用戶排水設 備,未經下水 道管理機關查 驗合格,即行 聯接使用污水 下水道者。 (一)下水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用戶 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 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 不合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 令改善。 (二)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 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三千元。 (二)如仍有違法事實, 得依次連續處罰。
    (三)污水下水道公 告使用之地區 ,用戶拒絕污 水下水道管理 機關持有證明 文件之人員檢 查排水設備、 測定流量,檢 驗水質者。 (一)下水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下水 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 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 驗水質」。 (二)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 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處 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三千元。 (二)如仍有違法事實, 得依次連續處罰。
    (四)污水下水道公 告使用地區用 戶排洩下水水 質超過公告水 質標準,而不 依限期改善者 。 (一)下水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 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 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 得通知停止使用」。 (二)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不依限期改善者」。處一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三)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實,經依前項第四款規 定連續處罰三次而不改善者,主 管機關得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予以停業處分」。 (一)一般用戶 1.三千元。 2.如仍有違法事實 ,得依次連續處 罰。 (二)事業用戶 1.如仍有違法事實 ,依左列規定按 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五千元 。 (2)第二次一萬元 。 (3)第三次一萬五 千元。 2.經連續處罰三次 仍不改善者,報 請其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法予以 停業處分。
    (五)毀損污水下水 道管渠系統、 放流口或其附 屬設施致不堪 使用或發生危 險者。 (六)毀損污水下水 道抽水站、水 肥投入站或處 理廠相關設備 致不堪使用或 發生危險者。 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毀損下水 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 堪使用或發生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金」。 移送司法機關依法偵辦 ,並訴請回復原狀或損 害賠償。
    前表所稱依次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每次以不定期查驗日為準,每次查驗須在一個月至六 個月內為之。其停止日以用戶改善完妥,經管理機關查驗合格之日起停止處罰。
  • 三、管理機關稽查人員依第二點規定查報處罰之程序如左: (一)發現違反下水道法污水下水道部分案件,當場開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 道工程處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污水下水道部分案件通知書」(如附件一)逕由違規 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或以回執郵寄,並簽陳本府裁處確定後,將「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下水道法污水下水道部分案件處分書」(如附件二)送達受處分人。 (二)受處分人逾期不繳交罰鍰,依下水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陳報本府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如受處分人於法院強制執行前已自行繳納罰鍰者,即向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 行。 (三)違反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涉及刑責案件,由本府以違法事實及行政處理情形,移 請檢察署偵辦。
  • 四、臺北市用戶於管理機關用戶接管施工前,依公告期限內申請(或同意)接管者,得免費 辦理接管;未配合申請接管之用戶,於管理機關接管竣工後,應於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 六個月內申請自費接管。
  • 五、違反下水道法污水下水道部分案件,管理機關通知改善之期限,以通知到達之翌日起算 ,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用戶因事實需要,得自通知到達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提報經技師 簽證之改善計畫書並申請較長改善期限,管理機關得視個案實際需要酌予審核。 前項審核之改善期限,如併計原定改善期限在六個月以內者,由管理機關核定;超過六 個月在一年以內者,陳報本府工務局核定;超過一年者,陳報本府核定,管理機關並應 將核定改善期限之理由,詳細記載並追蹤列管。
  • 六、用戶在改善期限內,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致未能改善完妥者,得於改善期 限屆滿前,向管理機關申請另行核定改善期限。但事變終止於改善期限之後者,應於事 變終止日起十五日內申請之。
  • 七、下水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經連續處罰三次而不改善者。 (二)屢次排放含有重金屬或毒性物質等,經管理機關認定足以損害管線設施,處理廠 正常運轉功能或引致公共危險者。
  • 八、稽查人員識別證由管理機關製作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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