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市場處得公告公有市場停止使用後,終止與攤(鋪 )位使用人之攤(鋪)位契約,並安置攤(鋪)位使用人或核發停止使用補 助費: 一、因改建公有市場而有停止使用之必要。 二、公有市場所在建物經鑑定有結構安全之虞。 三、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實際經營之攤(鋪)位使用人數未達全部或該層攤 (鋪)位數三分之一。 四、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經市場處調查已無商機或評估有收回再利用之計畫 ,且該公有市場全部或該層有過半數攤(鋪)位使用人同意停止使用。 五、其他因政策變更或為應市政需要。 公有市場因前項各款情形有停止使用之需求時,市場處應陳報臺北市政府核 定後,其停止使用之範圍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應公告公有市場全部停止使用。 二、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公告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停止使用。 三、前項第五款情形,應公告公有市場全部、整層或部分攤(鋪)位停止使 用。 公有市場攤(鋪)位因停止使用,已依本自治條例核發停止使用補助費者, 如再供作攤(鋪)位營業使用時,市場處應以標租方式辦理,不得配租。
- 第 6 條公有市場改建期間,依前條規定願意繼續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而未獲安 置之原攤(鋪)位使用人,於市場處指定遷出原公有市場至指定遷回改建完 成之原公有市場期間,如自覓營業地點營業者,得檢具經公證之契約書、付 款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以遷移前原公有市場攤(鋪)位最近一期月使用費 一點五倍之金額為限,向市場處核實申請每月租金補助費。但因前開未獲安 置之原攤(鋪)位使用人增加、變更需求或其他可歸責於原攤(鋪)位使用 人之事由致逾遷回原公有市場期程者,其超出期間,不予核發租金補助費。 市場處依前項規定核發之租金補助費總額,以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補助之 總額為上限。
- 第 7 條因公有市場改建,原攤(鋪)位使用人經依前二條安置或自覓營業地點營業 ,且願意於公有市場改建完成後,遷回原公有市場者,如經市場處於公有市 場改建期間至市場處預定遷回原公有市場之日三個月前,依第四條規定公告 該公有市場停止使用,原攤(鋪)位使用人應放棄安置,由市場處依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核發停止使用補助費。但前條之原攤(鋪)位使用人,其停止使 用補助費應扣除已領取之租金補助費。
- 第 8 條因公有市場停止使用,原攤(鋪)位使用人於遷出原公有市場或遷回改建完 成之原公有市場,得分別檢具搬運設施設備現場照片、付款資料及相關證明 文件,向市場處核實申請搬運補助費,每次以新臺幣一萬元為上限。但原攤 (鋪)位使用人已領取停止使用補助費者,不予核發。
- 第 11 條停止使用補助費發放時間、地點及應備證件,由市場處另行通知或公告。 經通知或公告得領取停止使用補助費之攤(鋪)位使用人,未於通知或公告 期間內具領者,市場處應依法提存之。但有特殊情事者,市場處得再限期通 知或公告,並以一次為限。
- 第 12 條公有市場停止使用計畫決定後,市場處應於執行該項計畫三個月前公告,並 通知攤(鋪)位使用人。 攤(鋪)位使用人應於公告期限內,自行拆除或搬遷其所有物,逾期未拆除 或搬遷者,市場處得視為廢棄物逕行拆除或清除,不予賠償或補償。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7-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44767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新名稱: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