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3-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1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6年12月2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北市工建字第86362582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點
  • 一、海砂屋拆除重建是否准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申請人應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證件,由建管處使管科認定後,再 由建照科受理建造執照。
  • 二、有關申請建造執照依本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審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有建築物範圍准維持原用途,如擬變更用途或新增部分建物之用途依現行規定 辦理。 (二)以原基地拆除重建為原則,不得增加基地面積。 (三)以原有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之地面層樓地板面積(或建築面積)為建築面積。但 汽車昇降機於地面層設置透明頂蓋者,得再增加該頂蓋之建築面積。 (四)原有建築物範圍悉依原核准案申請建照當時之法令辦理,新增部分則依現行規定 檢討。 (五)因增加樓層增設之昇降機、直通樓梯等應設置於規定面積內,自行調整各戶平面 隔間。 (六)原有陽臺係附屬建築物領有產權登記,改建後之陽臺在不超過各戶原核准陽臺面 積原則下,准予調整深度,但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七)增建之地下層僅供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使用。 (八)採用綜合設計放寬規定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七條之規定。
  • 三、全部按現行法令辦理之案件,不受本審查原則之限制。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