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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6-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地用字第104317083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一、關於違章建築戶之庭院花木,於政府興辦公共工程須予拆遷時,應否給予補償乙節,經 查本府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二七一九號令頒之「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內,並無禁止補償之規定,且花木之栽植,並無應事先申核准之規定,花木本 身應無合法或違章之區分,仍應比照「臺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 查估標準」辦理查估,並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辦 理補償。
  • 二、至於農林作物拆遷補償之對象,如土地所有權人和農林作物栽種人無爭議時,由栽種人 提出證明書後領取,如有爭議時,應由原查估機關或主辦補償之機關代為協議,協議不 成依法予以提存法院待領,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雙方達成協議,決定補償對象後,再 由真正權利人逕向法院提領。
  • 三、關於種植於公有土地上之農作物,於依第一項查估補償費完竣後,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由配住人種植於公有眷舍庭院內之花木,因其配住人原可不支付使用費無償使用 眷舍房地,查佔所得之花木補償費無須代扣使用費,應全額發給配住人。 (二)合法使用公地種植農林作物者(如租賃關係或設定地上權、永佃權等用益物權) ,因其使用之初並非非法佔用,亦應無庸扣繳使用費,惟如係租地造林而訂有分 收租約者,應按分收率自補償中扣交公地管理機關。 (三)其他擅自佔用公地種植農林作物者,應由主辦補償機關洽該公地管理機關決定應 否扣繳使用費及扣繳金額?並據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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