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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68 年 0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68年4月23日臺北市政府(68)府工一字第14567號函訂頒
  • 壹、依據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共工程管線拆遷之連繫,除依市區道路條例、臺北市市 區道路管理規則及臺北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等規定外,並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貳、協調連繫
  • 二、本府工務局所屬工程單位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以前將次年度辦理之工程項目,按優先次 序函送有關管線單位,並檢附必要圖說(航測圖)繪明工程計畫起迄範圍,以供管線單 位配合研訂下年度管線拆遷計畫。
  • 三、管線單位根據工程單位所送之工程項目,並按優先次序於下年度開始三個月以前分三個 階段陸續將管線拆遷計畫送工程單位列入計畫辦理,但最後階段之計畫,應於年度開始 一個月前送交工程單位。
  • 四、工程單位應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以內將工程預定實施進度通知管線單位,以資配合。
  • 五、工程單位得每週舉行管線拆遷協調會議一次,各單位間意見不一致時,得以現場會勘或 提報管線拆遷協調會議討論解決,如仍不能解決時,由高級主管人員會商解決。
  • 參、施工配合
  • 六、道路闢建工程,需埋設地下管線者,除另經協調決定外,一律由工程單位代辦施工,但 瓦斯管線(道)因需特殊技術,僅代辦土方。
  • 七、自來水管理機構接獲工程單位通知配合埋設管道時,應按標準工期(按管徑大小,另行 協調訂定)施工,如無法依限完工時,應重行協商訂定完工期限,逾期仍無法完工時, 即函請本府研考會查明責任,並督促其另行訂定完工期限,如仍不能依限完成,由本府 研考會簽報市長裁核。
  • 八、瓦斯管道、管溝土方,由工程單位代辦施工者,工程單位應以電話通知其瓦斯機構,按 規定工期配合下管,經通知一週後未配合下管者,工程單位應再以書面通知其於文到一 週內配合下管,如仍不能配合下管者,即行施築路面,並於完工後三年內不准申請挖掘 埋設管線。
  • 九、架空拆遷電桿及地上設施各工程,由施工單位協調各有關單位釐定拆遷期限,逾期函請 各管線單位之主管機關查明處理。
  • 十、臨時挖掘道路發現需要拆遷地下管線者,管線單位接到工程單位通知後,應以緊急方式 處理,並與施工單位商定完工期限,逾期未完成時,函請各管線單位之主管機關查明處 理。
  • 十一、軍事機關辦理電纜,應於接獲工程單位通知日起二週內配合遷移,以免影響被附掛單 位拔桿。
  • 十二、軍警用電桿,經通知而不按期遷移者,本府得函告其上級單位查明責任。
  • 肆、道路使用許可
  • 十三、道路闢建工程須配合埋設管道者,如由主辦工程單位以代辦方式施工,管線單位應檢 附道路挖掘許可申請書,送施工單位轉送道路養護機關備查,並即視同發給許可,如 屬配合施工之管線單位應將設計位置圖一份,送施工單位轉送道路養護機關備查。
  • 伍、安全設備
  • 十四、管線由工程單位代辦者,安全設備由工程單位則由承包商負責辦理。
  • 十五、管線配合施工者,有關安全設備,由配合施工之管線單位負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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