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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78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78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78)府工建字第358342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2點
  • 一、本原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原則所稱現有巷道係指寬度在三.五公尺以上,編有門牌,且非屬防火巷或防火間隔 、私設通路或類似通路之道路。但基地面積較小依規定免設停車空間之建築基地,其寬 度得減為二公尺以上。
  • 三、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者,始得申請認定建築線面臨現有巷道建築。 面臨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時,得免附該現有巷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 四、建築基地與鄰地合併後可臨接計畫道路建築者,仍以與鄰地合併為原則。但經本府畸零 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免合併使用者,主管建築機關得核准面臨現有巷道建築。
  • 五、細部計畫未完成地區,不得面臨現有巷道建築。
  • 六、細部計畫已完成地區,現有巷道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則上以該巷道之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四公尺。(圖一) (二)如對側無法退讓,但巷道整齊者,應單邊退讓,使路寬合計達四公尺。(圖二) (三)依前二款處理後,如造成巷道曲折不齊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該巷道之現況另行 指定邊界線退讓,使退讓後路寬達四公尺。(圖三) 依前項規定退讓後之四公尺巷道,應以其邊界線認定為建築線,並以四公尺路寬作為基 地面前道路。除自該巷道中心向兩旁均等退讓二公尺範圍內,不得計入空地外,其餘依 規定應單邊退讓,或經主管建築機關另行指定邊界線退讓者,其自該現有巷道中心退讓 二公尺範圍以外部分得計入空地。
  • 七、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現有巷道寬度不足四公尺者,如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鄰地有面臨該現有巷道申請 建築之需要;該基地臨接現有巷道部分應比照前條規定退讓,其自地界線起算之 全部私有現有巷道上及退讓部分土地均得計入空地。 (二)現有巷道路寬已大於四公尺者,其自地界線起算之全部私有現有巷道上土地均得 計入空地。 (三)前二款經指定建築線可計入法定空地部分,應由申請人切結建築完成後無償提供 公眾永久使用,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廢巷。 前項建築物高度,免受現有巷道之限制,該現有巷道如係經指定建築線有案者,並得比 照辦理。
  • 八、地形特殊之現有巷道,不能通行車輛,且經主管建築機關勘查認定無法拓寬者,其寬度 得減為三.五公尺。
  • 九、依本原則辦理之現有巷道,其與計畫道路之交叉角,得免受截角之限制。
  • 十、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第八點規定之三.五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不得逕 行廢止,該現有巷道如已舖設瀝青或混凝土路面或完成公共排水溝且無廢止之可能時, 以現有巷道邊界線認定為建築線申請建築,並以四公尺作為面前道路寬度。但建築物各 部分之高度比得依現有巷道原有寬度計算。
  • 十一、申請面臨現有巷道建築者,應備具申請書,檢附有關圖說(配置圖、現況圖、位置圖 、地籍圖)一式二份經核准後,再依法申領建造執照。
  • 十二、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除依本原則辦理外,仍應依建築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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