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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72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72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72)府工建字第10054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
  • 一、本原則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8條訂定之。
  • 二、現有巷道之認定,應以編有門牌,且非屬防火巷,私設通路或類似通路,其寬度應在3. 5 公尺以上。但基地面積較小,依規定免設停車空間之建築基地,得免受限制。惟仍應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最小寬度之規定。
  • 三、建築基地與鄰地合併後可臨計畫道路建築者,仍應與鄰地合併為原則,但經本市畸零地 調處委員會決議免合併使用者,工務局得核准面臨現有巷道建築。
  • 四、細部計畫未完成地區除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之規定者外,不得面臨現有巷道建築。
  • 五、細部計畫已完成地區,現有巷道之寬度不足 4公尺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如巷道兩側土地均未建築者,應以該巷道之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 4 公尺。 (二)如對側無法退讓,但巷道整齊者,應單邊退讓,使路寬合計達 4公尺。 (三)依(一)(二)款處理後,如造成巷道曲折不齊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該巷道之 現況,另行指定邊界退讓,使退讓後路寬達 4公尺。 依前項規定退讓後之 4公尺巷道,應以其邊界作為建築線,並以 4公尺路寬,作為基地 面前道路。除自該巷中心向兩旁均等退讓 2公尺範圍內,不得計入空地外,其餘退讓部 分不在此限。
  • 六、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 4公尺以下現有巷道者,臨接現有巷道部 分,應比照前條規定退讓,其自地界線起算之全部私有現有巷道上及退讓部分土地均得 計入空地。但現有巷道之原有路寬已大於 4公尺者僅限於自現有巷道邊界向路中心起算 4 公尺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部分始得計入空地,且建築高度免受現有巷道之限制,該限有 巷道如係經指定建築線有案者,並得予一併指定。
  • 七、地形特殊之現有巷道,不能通行車輛,且經本府工務局勘查無法拓寬者,其寬度得減為 3.5 公尺。
  • 八、面臨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時,得免附該現有巷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 九、依本原則核辦之現有巷道,其與計畫道路之交角,得免受截角之限制。
  • 十、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 4公尺或第 7條規定之 3.5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不得逕行 廢止,該現有巷道若已鋪設瀝青或混凝土路面或完成公共排水溝者且無廢止之可能時, 該建築物各部分之高度得依原有現有巷道計算,惟建築物最高高度仍以認定之 4公尺現 有巷道寬度為面前道路計算。
  • 十一、申請面臨現有巷道建築者,應備具申請書,檢附有關圖說(配置圖、現況圖、位置圖 、地藉圖)一式二份經核准後,再行依法申領建造執照。
  • 十二、面臨現有巷道建築基地申請建築,除依上開原則辦理外,其餘仍應依建築法令之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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