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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3 年 0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3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3)北市工建字第53545號函修正發布
  • 第 1 條
    一、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以上者,應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其結構設計 委託審查。但建築物高度未超過五十公尺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本局)認為有必要者,亦應將其結構設計委託審查。 (一)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距在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之建築 物。 (三)建築基地位於信義計畫區、基隆河(士林段)新生地、北投區公館路沿線等地質 敏感地區者,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七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 一層之建築物。 (四)地形特殊結構體相連之同一幢建築物,其規劃建築基地地面在三個以上者。 (五)其他情況特殊並有安全顧慮者。
  • 第 2 條
    二、受理委託審查之機關、團體如左: (一)中華民國建築學會。 (二)臺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四)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五)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六)中興工程顧問社。 (七)中華顧問工程司。 (八)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 (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十)其他經本局核備之機關、團體。 各審查機關、團體之擔任審查人員應報本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核備,異動 時亦同。但各審查人員並以參加前項各機關、團體之一為限。
  • 第 3 條
    三、起造人於領得本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後,應自行擇定第二點所列審查機關、團體之一,並 檢送審查所需書圖文件等資料至該機關、團體審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仍由原審查 機關、團體辦理。但建築物之結構係由擔任審查人員設計者,不得委託該審查人員所屬 之機關、團體辦理審查。
  • 第 4 條
    四、各審查機關、團體於受理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應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每一案件之審查人員應在五人以上,其中並須聘用一位具有大地技師或現職為大 地工程相關科系副教授以上教職,或具備教育部認可大地工程相關科系之碩士學 位者。 (二)除較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件外,應舉行公開形式之會議審查,並允許自由旁聽 。 (三)本局認為有必要時,得邀請審查機關、團體於審查完成後本局建管處准予備查前 ,舉行簡報說明。
  • 第 5 條
    五、委託審查費用由起造人依第三點委託審查機關、團體審查前,逕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繳 納。委託審查完成之案件經本局建管處備查後,由該公會撥付審查費用予審查機關、團 體。 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費用計算方式如左: (一)每一審查案件為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加工程造價之萬分之五;結構重新設 計之變更設計案件亦同。 (二)局部變更設計案件為五萬元加變更工程部分造價之萬分之五。但較單純之局部變 更設計案如不須舉行公開形式之會議審查者為一萬元加變更工程部分造價之萬分 之五。 (三)審查時須使用電腦校對時其電腦費用核實計算。
  • 第 6 條
    六、委託審查完成之案件,應由委託審查機關、團體檢送經加蓋審查人員印章及審查機關、 團體印鑑之鑽探報告、結構計算書、施工圖說(壹式三份)及審查機關、團體出具之審 查意見書等資料,經本局建管處備查,始得申報開工。
  • 第 7 條
    七、審查機關、團體應於起造人函請委託審查文到後三個月內審查完成,並將審查結果函知 本局建管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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