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申請建造執照掛號,依照建築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及 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備具左列有效之書表、證件、圖說,並按順序排列。 (一)申請書二份(如屬變更設計案,應另附原核准申請書影本與建造執照正本)。 (二)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必須由設計人親筆簽名及蓋章)。 (三)審查表三份((1)核准(退)(2)退回起造人或設計人(建築師)(3) 研考 列管),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另附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審查表三份(如附件 )。 (四)現地彩色照片(申請開發山坡地案件及建築基地內或四周有現有巷道者,應檢附 )。 (五)起造人委託建築師之委託書。 (六)共同壁協議書(如無共同壁者免附)。 (七)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1.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2.無訂立三七五租約或終止租約書(以地目:田或旱等為限,如農業區內申請案 應另附自耕農、半自耕農或佃農證明)。 3.地籍圖謄本(自核發謄本日起有效期限三個月)。 4.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核發謄本日起有效期限三個月)。 (八)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未申請拆除者免附): 1.地上物拆除同意書。 2.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自核發謄本日起有效期限三個月)。 (九)建築物指示(定)圖(自核發日起有效期限八個月)。 (十)地質鑽探報告(四層以下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免附)。 (十一)符合建築繪圖準則之完整設計圖說。其中位置圖需詳註街路名。 (十二)依規定應檢附之結構計算書。 (十三)其他法令規定必須檢附之證件。
- 二、申請建造執照之受理收件程序: (一)建造執照申請案件送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 稱建管處)後即由服務中心值日人員,依本要點一規定查閱書表、證件、圖說是 否齊全。 (二)如書表、證件及圖說未檢附齊全者,由值日人員,一次詳列欠缺項目,並加蓋「 書圖、證件不齊全不予受理」章後退回申請人。 (三)建造執照申請案件之各項書表、證件及圖說如已檢附齊全者,值日人員於建造執 照申請書內加蓋「書圖.證件齊全」章後即完成收件掛號手續,移送建照管理科 (以下簡稱建照科)登記桌人員登記,再送由股長分配案件,交承辦人簽收審查 。
- 三、審查作業程序: (一)承辦人收件後應於規定期限內勘查現場、審核證件、圖說(包括結構、消防等) ,符合規定者,應將證件依順序編號,並於圖說上加蓋職名章後陳判。 (二)承辦人勘查現場時,得通知起造人或設計人到現場說明基地現況及設計情形,如 建築線不明確或有疑義者,應先會本局第二科查明處理。 (三)承辦人應依照內政部訂頒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規定之有關主管建築機關審 查之主要項目及有關法令規定之項目逐項審查。 (四)經審查應改正之案件,得於規定期限內約定期限內約定設計人到建照科櫃臺修改 圖說、書件,所約時間應向櫃臺值日人員登記,並將修改項目記載於審查表(含 改圖記錄),併建造執照申請案陳核。 (五)應改正之案件如於規定期限內無法修改完竣者,應將不合之處詳為列舉陳核後, 以書面檢附審查表一次通知起造人及設計人令其改正。 (六)起造人或設計人接獲通知改正書函後,應於規定期間內全部改正完竣,再檢送新 填寫之申請書、審查表及經審查註記應改正之圖說與修正完妥之書表圖說,向建 照科櫃臺人員掛號申請複審。
- 四、核發作業程序: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即通知起造人或設計人向建照科領回申請書影本及圖 說,繕製左列文件圖說繳回後,憑以核發建造執照。 (一)副本三份:(特殊管制地區另作副本一份)。 1.供作施工管理卡用:應包括施工管理卡卷夾、建照申請書(或影本)並註明列 管事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建築線指示(定)圖副本各一份及完整之設 計圖說。 2.發給起造人用:應包括建築執照卷夾、建照申請書(或影本)並註明列管事項 及完整之設計圖說。 3.供本局核發建造執照之檔案:核准之申請書影本一份。 (二)打字(黑字)填寫之申請書一份。 (三)改正後清繕之正圖一份。 (四)重測前、後之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各一份。
- 五、設計建築師簽證及抽查作業程序:建造執照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部分,得依規定於申 請建造執照期間或領得建造執照開工後十五日內由建管處依左列方式抽查: (一)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由主管科長抽查。 (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由處長抽查。 (三)已申報開工之建造執照由施工管理科每週列表陳報處長抽查複核。
- 六、建造執照核發後,經抽查發現證件圖說遺漏、錯誤或違反法令者,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 、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補正或辦理變更設計,並依法處理。
- 七、承辦人審核圖樣如發現經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之項目不實者,除通知改正外,設計人應 依有關法令移付懲戒。
- 八、為配合建管處電腦查詢及改圖作業,起造人或設計人應配合有關規定辦理,上開電腦查 詢及改圖作業及管制方式另定之。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1-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5)府都建字第105648691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5年5月4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