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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6-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87年4月13日臺北市政府(87)府宅管字第8702634300號函修正發布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出租國民住宅(以下簡稱國宅)之出租及管 理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辦理機關為本府國民住宅處 (以下簡稱國宅處)。
  • 三、申請承租國宅者,應具備左列各款之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在本市設有戶籍滿六個月者。 (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 (三)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 (四)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 (五)未享有政府其他居住補助者。 (六)符合國宅處視各國宅面積大小公告申請人之戶籍內人口數規定者。 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且 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因特殊需要,本府得層報內政部核准,調整第一項之規定。
  • 四、出租 (一)國宅興建完成後,國宅處應辦理公告受理市民申請,並依左列程序辦理: 1.國宅處收件後即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辦 理資格初審。 2.初審合格者,由國宅處擇期辦理公開抽籤,決定中籤人及其選租國宅門牌,國 宅處並得視需要一併抽定等候名冊順位,依序候租。 3.中籤戶由國宅處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辦理資格複審。 4.複審合格者,依國宅處所通知日期,按其已選租之國宅門牌辦理承租簽約公證 手續。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承租手續者,取消其承租權,依等候名冊順位由合 格之候補人依序遞補。 (二)前款國宅公告出租作業完成後,國宅處得依需要受理申請等候承租國宅,依收件 先後(郵戳為憑),經初審審查合格者,再依序列入等候名冊,經複審審查合格 者始配租國宅。經列入等候名冊之等候人於等候承租期間,戶籍不得遷出本市, 且須符合第三點之規定,始得承租國宅。 (三)本市出租國宅,國宅處得視需要調整受理申請人戶籍內人口規定。 (四)申請人、等候人如通訊地址變更,應即以掛號郵寄通知國宅處,否則如因致相關 通知無法寄達時,概由申請人、等候人自行負責。
  • 五、本府依第四點辦理首次公告出租時,得依建物現況保留一定比例戶數提供原住民、身心 障礙者、低收入戶榮民、單親及三代同堂等家庭申請,並需符合第三點條件之規定。該 提撥比例戶數,由國宅處擬訂報請本府核定。
  • 六、承租人除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申請換租同一基地國宅內較低樓層外,不得以其他理由要 求換租他戶: (一)承租人本人、配偶或其戶籍內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患有不適居高樓之疾病,持有 公立醫院證明者。 (二)承租未設有電梯設備之國宅,承租人本人、配偶或其戶籍內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 為身心障礙者。
  • 七、承租人於選定承租國宅門牌後,應自行覓妥連帶保證人並依規定繳交二個月房屋租金總 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後,於規定期限會同連帶保證人及國宅處至法院辦理簽訂租 賃契約書及租約公證手續,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逾期 未辦相關手續者,取消其承租資格。
  • 八、國宅租賃期限最長為二年,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擬繼續承租者,應由符合承租資格之 該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向國宅處申請續租,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准 者,不得續租,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 承租人擬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國宅處,並應將租金、 管理維護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繳至遷離之月份止,但承租人如於申請後一個月內即 搬遷者,其租金、管理維護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仍應計至申請日之次月份止。又 實際租住之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九、承租人於租期內有遲延繳納租金情形,如各次欠繳月(期)數各合計達六個月(六期) 者,國宅處得不同意其續租。
  • 十、國宅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但其死亡時戶內共同生活之配偶或直系親屬符合承 租國宅資格者,得自原承租人死亡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國宅處申請換約續租,並以原租賃 期限為其租賃期限。
  • 十一、承租人應於簽訂租約後一個月內向國宅處所轄管理站辦理點交進住手續,逾期未辦理 者,視同放棄。本府得終止租約,收回國宅。
  • 十二、承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國宅處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國宅,其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第 二十三條規定者並強制執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 (一)將承租之國宅作非法使用者。 (二)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將國宅轉租或借予他人者。 (四)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國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 (五)承租期間,經查核有不符合規定資格者。 (六)在社區內經營洗車業或設攤營業。 (七)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之家屬有妨害公共安全者(酗酒、鬥毆、鬧事、聚賭、吸 毒、妨害風化、竊盜、收受或收買贓物或其他不法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八)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
  • 十三、承租人應自點交國宅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戶籍遷入,並於遷入後十日內將全戶戶籍謄本 正本交予國宅處所轄管理站收存。 承租期間承租人家庭人口數均須符合規定並不得將戶籍遷出該國宅或任由配偶及本人 三親等血親以外之第三人將戶籍遷入該國宅,亦不得供他人寄居。 違反前二項約定者,國宅處得終止契約收回國宅。
  • 十四、承租人另行承購國宅者,應於指定進住期限屆滿前,將承租國宅騰空交還國宅處逾期 不為者,除取消承購國宅之資格,並強制執行收回原承租之國宅。
  • 十五、於雙方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日前將國宅騰空返還國宅處,如未 依規定騰空,室內物品將視為廢棄物處理,其遷離日以國宅處實際點收國宅之日為準 。
  • 十六、本市出租國宅之配租及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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